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審簡,101,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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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645 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04 年度毒偵字第821 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審易字第399 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志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 月21日晚間某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路0 段000 巷0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先後於104 年1 月22日12時43分許、同年月23日14時許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審理。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志仁於本院之自白。

㈡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 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 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彰化地檢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821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82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26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於戒癮後易因逃避現實而再犯,並非恰當;

倘依被告再犯次數而逐一累加刑期,亦有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刑罰裁量原則;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警卷第4 頁)之生活狀況,暨其施用毒品之次數,與前次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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