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審簡,105,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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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呈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85 、792 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審易字第366 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呈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呈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甫於民國102 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

猶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9 月26日22時許,在於彰化縣鹿港鎮○○巷00號住處,以置入吸食器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8日18時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下稱海巡署南部巡防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呈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採尿同意書、海巡署南部巡防局臺南第一機動查緝隊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及年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7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5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1 案);

又因常業詐欺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62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並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583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第2 案);

復因恐嚇未遂、詐欺、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3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並由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41號就詐欺罪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其餘2 罪駁回上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第3 案);

嗣第1 至3 案經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3 年1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於戒癮後易因逃避現實而再犯,並非恰當;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第285 號偵卷第3 頁),暨其施用毒品之次數,與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見本院卷第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非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見本院卷第40頁),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編號四所示之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40頁),依法均不得宣告沒收。

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雖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為據(見第9083號偵卷第177 頁),惟非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所剩餘,且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依法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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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
│ 一 │吸食器1 組            │胃散鐵盒外加玻璃管之自│
│    │                      │製吸食器(搜扣編號11)│
├──┼───────────┼───────────┤
│ 二 │電子磅秤1 個          │搜扣編號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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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玻璃球4 個            │裝於黑色遙控器內(搜扣│
│    │                      │編號7 )              │
├──┼───────────┼───────────┤
│ 四 │注射針筒1 支          │搜扣編號13            │
├──┼───────────┼───────────┤
│ 五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驗餘淨重0.327 公克(搜│
│    │裝袋)                │扣編號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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