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審簡,109,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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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長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猶不知警惕,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3月23日凌晨0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社頭鄉交界處之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於104年3月23日,對受保護管束中之甲○○採尿送驗後,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且於上開時地依法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與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所出具之104年4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對於施用毒品受保護管束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見毒偵卷第6至7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5年內再犯」之情形,自應對其追訴處罰。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紀錄,本案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遠離毒害,而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

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嚴重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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