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審簡,113,201508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東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445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 年度審易字第56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彥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彥東尚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大學畢業,職業為液晶材料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顯非素行不良之人,並有正當職業及健全智識程度,應毋需偷盜維生,是本院認為被告供稱自己素喜種植玩賞蘭花而無轉手銷贓牟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應可採信,惟被告既有正當職業及收入,縱使好蘭,亦不應起心動念竊取被害人賴美華農藝成果,無視他人財產法益及農勞結晶,而被告挑選認識之蘭友下手,更破壞人際間之信任,實不足取,暨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已如數返還所竊蘭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據,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且被害人亦不追究被告之責任,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考,盡力彌補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各次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法定最低刑度,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6445號
被 告 劉彥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民國104年1月2日下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賴美華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村0巷00號「億晟蘭園」,先以隨地拾得之客觀可傷人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片1個,持以破壞該處安全設備之黑色針織圍籬與白色膠布,再挖出一個洞供進入後即踰越圍籬入內(無故侵入附連圍繞土地與毀損部分,均未告訴),再徒手竊取賴美華所有之蘭花盆栽2、30盆等物,得手後旋以上開車輛載運離去。嗣為賴美華於翌日中午12時許發現失竊。
2、復食髓知味,再於104年1月22日下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又前往賴美華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村0巷00號「億晟蘭園」,同以上次丟在地上之客觀可傷人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片1個,持以破壞該處安全設備之黑色針織圍籬與白色膠布,再挖出一個洞供其進入後即踰越圍籬入內(無故侵入附連圍繞土地與毀損部分,亦均未告訴),再徒手竊取賴美華所有之蘭花盆栽3、40盆,得手後,旋以上開車輛載運離去。
嗣為賴美華於翌日上午8時許發現失竊,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後循線查獲並扣得34株蘭花盆栽(其中石斛蘭1盆、蝴蝶蘭33盆)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
│一  │被告劉彥東於警詢及偵│全部之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自行書立│                        │
│    │之悔過書及和解書    │                        │
├──┼──────────┼────────────┤
│二  │被害人賴美華於警詢之│1.與被告劉彥東認識之經過│
│    │指述                │  。                    │
│    │                    │2.其失竊之蘭花業經尋獲後│
│    │                    │  領回之事實。          │
├──┼──────────┼────────────┤
│三  │第1次失竊時所拍現場 │被告2次均有破壞黑色針織 │
│    │相片10張、第2次失竊 │圍籬與白色膠布,鐵片雖未│
│    │時所拍現場相片9張、 │扣案顯見其所述屬實。又有│
│    │查扣盆栽相片5張     │關盆栽之相片            │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分│1.在被告住處查獲失竊之蘭│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花。                  │
│四  │物品目錄表及被害人立│2.被害人已領回失竊之蘭花│
│    │據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                    │
│    │1份                 │                        │
└──┴──────────┴────────────┘
二、所犯法條:
1、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 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
;又同款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
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
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次按
刑法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且所謂「攜帶」凶 器,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
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問該 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
行竊,均應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2)查被害人所有蘭園外圍設有針織鐵絲網圍籬,此業據被害 人供述甚詳,且觀卷附現場照片可知,而該鐵絲網圍籬既
環繞圈圍前該農舍建物四周及私人土地,當具有防閑作用
,自屬前開所述之安全設備;又用以行竊之工具不以行為
人所有或自他處攜往行竊現場為必要,業已於前詳述,故
被告自該處撿拾鐵片1片自有適用。
(3)又被告行竊時所持之鐵片一片雖未扣案,然其既可劃開黑 色針織圍籬與白色膠布,顯見材質應如被告所稱係金屬所
製,其質地應堅硬銳利,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另被告穿越圍籬入侵
,亦屬踰越牆垣安全設備。
2、是核被告劉彥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足參)。
3、又被告先後2次犯行,時間不同且間隔約二十餘天,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 建 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文 賓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