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審訴,312,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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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78號、第62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其中附表編號1、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編號2、3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卻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

嗣甲○○於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為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該等犯罪前,於104年4月13日下午1時前,委請其母親致電警方自首,警員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許至其住處,甲○○當場主動交出其如附表編號2 所示行為施用後剩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252公克、包裝袋1 個),並向警員自首附表編號1、2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而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另甲○○於為附表編號3、4所示之行為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該等犯罪前,於104年4月16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頭南里頂草路3 段與頭庄巷口處,遇警盤查,主動交出其如附表編號3 所示行為施用後剩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44公克、包裝袋1個),並向警員自首附表編號3、4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而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附表編號1、2、3、4所示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且警方先後對被告採集之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均呈現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 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4月28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5月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

再者,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3行為後剩餘之疑似毒品各1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均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2252公克、0.0844公克、包裝袋各1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6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被告自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距本案犯罪,其期間雖均已超過5 年,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有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循。

因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如上所示之施用毒品罪,是被告本案所為,仍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3 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先後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迭經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86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3年6 月28日執行完畢一節,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屬累犯,皆應加重其刑。

另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2及3、4之犯罪,均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該等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郭楷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並有被告之警詢陳述在卷可參(見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頁、104偵620卷第4、5 頁),是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均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皆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述之累犯前科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卻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殊有不該;

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未成年子女及年邁父母需扶養等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附表編號2、3犯罪所宣告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附表編號1、4犯罪之宣告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以及就附表編號2、3犯罪之宣告刑的主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252公克、0.0844公克、包裝袋各1個),屬第二級毒品,分別為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之物,已據被告供承明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該等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照),是該等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應一併依前揭規定,在各該犯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主        文       │
├──┼────────────┼────────────┤
│ 1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
│    │之犯意,於104年4月10日上│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午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 │                        │
│    │鹿港鎮頭南里頂草路3段338│                        │
│    │之3號住處,將毒品海洛因 │                        │
│    │加水混合後,以針筒注射手│                        │
│    │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
│    │毒品海洛因1次(該針筒已 │                        │
│    │經甲○○丟棄而滅失)。  │                        │
├──┼────────────┼────────────┤
│ 2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
│    │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12日傍晚某時,在上揭處所│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    │玻璃球管內,以燒烤吸食煙│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
│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重零點貳貳伍貳公克,包裝│
│    │甲基安非他命1次(該玻璃 │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
│    │球管已經甲○○丟棄而滅失│                        │
│    │)。                    │                        │
├──┼────────────┼────────────┤
│ 3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
│    │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15日上午8、9時許,在彰化│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縣鹿港鎮頂草路3段337巷22│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    │號自家工廠內,將毒品甲基│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
│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重零點零捌肆肆公克,包裝│
│    │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
│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1次(該玻璃球管已經黃宗 │                        │
│    │瑚丟棄而滅失)。        │                        │
├──┼────────────┼────────────┤
│ 4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
│    │之犯意,緊接在上述編號3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之行為後,在同一處所,將│                        │
│    │毒品海洛因加水混合後,以│                        │
│    │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                        │
│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                        │
│    │(該針筒已經甲○○丟棄而│                        │
│    │滅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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