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審訴,364,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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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41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皓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柏皓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執行完畢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2 月8 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伸港鄉○○路0 段000 巷000 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翌日(9 日)上午9 時47分許,陳柏皓前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皓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附卷可以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尚無法完全戒絕吸毒惡習,而被告前次施用毒品的犯罪時間是在97年間,本案是在假釋期間所犯,此一法敵對意思的展現,構成本案主觀行為不法的重要內涵,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另斟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一次比一次還要重的刑罰,無助於教化,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其於本院自述:我已經離婚,育有2 個孩子,分別是國小三年級、一年級,孩子目前是我的父母在照顧,我出獄之後,曾在便利超商打工,因為薪水不高,孩子又要註冊,有經濟壓力,所以才會又施用毒品等語之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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