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審訴,386,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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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智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智原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②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曹智原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93年3月22日裁定停止戒治,於93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09、4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①又於5年內之94年8月至10月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95年1月1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4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復於94年8月至10月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斗簡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銀元折算一日,95年1月25日確定;

前開兩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2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③再於95年2月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95年6月19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月,得易科罰金。

前開①②③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8日執行完畢。

④末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9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曹智原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2月5日上午8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72小時內之某時,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00號之22之住所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5日上午8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同前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於104年2月5日上午8時40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1頁、第24至第25頁)。

(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採驗尿液同意書(警卷第10、11頁),證明被告104年2月5日8時40分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被告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警卷第8頁)。

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s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

...」(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4頁),故可證明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而上述部分尿液檢驗報告中顯示被告甲基安非他命之指數遠超過安非他命指數,依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函示意見:「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s isolation andindentification of drug s乙書..記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為約5%。」

(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第168頁)被告尿液中排出之部分安非他命反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

(四)不再送觀察勒戒之理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3年3月22日裁定停止戒治,於93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又於戒治完畢五年內,①94年8月至10月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466號判決),②復於94年8月至10月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本院以94年度斗簡字第568號判決),③95年2月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被告既曾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於本次104年2月間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1、2級毒品罪。

(五)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一、二級毒品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名有異、施用方法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執行記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害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母親患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以示懲儆,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宣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依職權定應執行刑,但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基此,本件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因分別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但確定之後被告得向檢察官請求裁定定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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