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審訴,402,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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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安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安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零壹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安和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詎猶不知警惕,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10日下午6、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田中鎮○○里○○街000號住處客廳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因喝酒鬧事,經警獲報後至上開住處處理,當場扣得其供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016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塑膠鏟管1支,再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安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前開經警依法對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與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所出具之104年6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見毒偵卷第60、33頁)附卷可稽。

又於前開查獲時地,扣案之被告所有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0166公克)成分無訛,有該院出具之104年5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見毒偵卷第58頁)在卷可考。

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12張(見毒偵卷第23至25、27至32頁)存卷足憑,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1支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為本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101年度台非字第156、259、2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而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及追訴處罰,則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揭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再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經接續執行拘役50日,而於99年12月5日出監),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紀錄,本案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尚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遠離毒害,而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

並衡酌本案犯行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多重毒品濫用之行為,相較於單純施用同一毒品的行為,該罪質顯然較重;

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嚴重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始終坦承所有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扣案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0166公克),屬違禁物,且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再盛裝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該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再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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