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審訴,418,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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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錫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錫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施錫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8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6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於90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詎猶不知警惕,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㈠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4年1月4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路000○0號住處旁空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6日下午6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警於另案監聽過程中得悉施錫添涉嫌施用毒品,於104年1月7日上午8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施錫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與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所出具之104年2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足憑。

綜上而論,足見被告上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為本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101年度台非字第156、259、2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8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6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於90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則本案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前開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再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2次)、6月(2次)確定;

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2次)確定;

⑤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

上揭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2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本案再度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均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遠離毒害,而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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