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審訴,425,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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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庭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0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庭邑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朱庭邑前係益德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益德明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招攬業務、接洽客戶等職務,明知長華電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華公司)並無設備遷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須發包交由他人承攬,竟為下列犯行:㈠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2年12月間某日,在益德明公司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00巷00號之營業處,向益德明公司負責人吳肇業佯稱:長華公司有系爭工程可供承攬,承作廠商可取得工程款新臺幣(以下除特別標示為美金者外,均同)1,900萬元,外加海運及海上保險費用美金30萬元,惟須支付42萬元疏通長華公司人員,方能取得系爭工程等語,致吳肇業陷於錯誤,隨即於數日後之同年月間某日,交付現金12萬元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6紙予朱庭邑,朱庭邑即以此方式向益德明公司詐得42萬元。

㈡其又基於偽造準私文書後行使之犯意,於103年1月間某日,自行以電腦繕打長華公司之「內部簽核單」,內容略以:「…設備遷移乙案承包公司:益德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範圍:⒈相關設備全部木箱包裝⒉起重搬遷相關工程⒊托櫃,上櫃,運輸至港口⒋海運,海上保險…付款方式:103年1月15日發出派工單並電匯工程款1/3…總計金額⒈包裝,運輸,起重,托櫃,上櫃固定,報關相關費用合計1900萬台幣⒉海運及海上保險合計30萬元美金(以103年4月30日電匯當日匯率計算)」等語,且在上開「內部簽核單」下方「發文單位」、「工程部」、「出納」、「總經理室」等欄位,依次以電腦繪圖軟體偽造「周政朝」、「Ken」、「Sandy」之署名各1枚,並偽造「盧簡文印」之印文1枚後,而偽造用以表示系爭工程已依長華公司內部流程交由相關權責人員審核通過之意之上開準私文書,並將上開準私文書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至益德明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長華公司、益德明公司及周政朝、Ken、Sandy、盧簡文等人。

㈢吳肇業於103年1月16日,因未見如前開內部簽核單內容所示、長華公司本應於同年月15日所發出之派工單及工程款,遂詢問朱庭邑系爭工程付款進度,朱庭邑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1月16日,再向吳肇業詐稱:長華公司業已派工要求益德明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然長華公司內部尚有人阻礙,須另拿出42萬元疏通云云,致吳肇業再度受騙,並於同日由益德明公司特別助理林寬宏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6紙予朱庭邑,朱庭邑遂以此方式,再度向益德明公司詐得42萬元。

㈣朱庭邑另基於偽造準私文書後行使之犯意,於103年1月16日之數日後,自行以電腦繕打長華公司之「派工單」,內容略以:「……施工項目:LED HPG1,HPG1,SKA1,SKA2,CLN1設備遷移。

施工內容:⒈設備搬出,起重工程⒉設備包裝,領交,上櫃固定⒊設備報關,海運,海上保險。

施工地點:楠梓加工出口區杰鑫物流保稅倉庫1-6號碼頭。

施工時間:103年4月1日至103年4月30日。

付款方式:⒈103年1月27日電匯1000萬新台幣(備註一)⒉103年4月30日電匯900萬新台幣加30萬美金(以當日匯率計算)……備註一……⒊全部規劃書預計於00000000前寄給施工廠商,請以此為施工準則……」等語,且在上開「派工單」下方「發文單位」、「工程部」、「出納」、「總經理」等欄位,依次以電腦繪圖軟體偽造「周政朝」、「Ken」、「May」之署名各1枚,並偽造「盧簡文印」之印文1枚後,而偽造用以表示長華公司相關權責人員審核通過如該文件內容所示關於系爭工程之施工、付款具體內容之意之上開準私文書,並將上開準私文書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至益德明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長華公司、益德明公司及周政朝、Ken、May、盧簡文等人。

二、案經益德明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第39頁反面、第46頁反面至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表人吳肇業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反面、第88頁、第118頁、第119頁反面),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被告偽造之前揭「內部簽核單」、「派工單」均影本、長華公司104年1月8日長華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至第12頁、第109頁),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已提高罰金刑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為上開詐欺犯行,均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以文書論。

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以電腦所繕打並偽造上述周政朝等人之署名及印文於其上之前揭內部簽核單、派工單屬電磁紀錄,藉由電腦處理顯示後,依其所載之內容文義足以表彰相關內容業經上述周政朝等人審核通過之用意,自應論以準私文書無訛。

㈢是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行使前揭內部簽核單、派工單部分,認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告知變更後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見本院卷第39頁、第45頁),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㈣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文書乃記載人類意思表示之方法,其存在之形式,可具有多樣性,同一份文件未必僅存在一種文書,即將不同之文書,記載於同一份文件之內,亦無不可。

是同時冒用多人之名義,偽造可各自獨立之多種文書於同一份文件之內,嗣持以行使者,因其同時侵害數個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於前揭內部簽核單偽造上述周政朝等人之署名及印文,以及於前揭派工單偽造周政朝等人之署名及印文,其各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固係記載於同一內部簽核單及同一派工單上,然分別代表上述人員各自審核通過之不同意思表示,應認係不同之偽造準私文書,被告復持以行使,應認上揭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侵害周政朝等人之數法益,應論以想像競合,是就被告行使前揭內部簽核單、派工單部分,應各從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上開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2次詐欺取財之犯行,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第39頁反面),各次犯罪時間相隔數日至月餘不等,難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亦難認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故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2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各論以接續犯,尚有未合。

㈦又被告曾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266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致財物,身為告訴人公司之業務經理,利用與公司間之信任關係,對告訴人詐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復又偽造前揭內部簽核單、派工單等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破壞文書之信用性並造成他人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然考量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此有本院104年度司彰調字第176號調解程序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第50頁),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已婚、育有1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於前揭內部簽核單上偽造之「周政朝」、「Ken」、「Sandy」之署名及「盧簡文印」之印文各1枚,以及於前揭派工單上偽造之「周政朝」、「Ken」、「May」之署名及「盧簡文印」之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被告所偽造之前揭內部簽核單及派工單之準私文書,業經傳送予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9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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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   面額   │支票號碼  │付款銀行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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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1月17日│5萬元     │DI0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大竹分行│
├──┼──────┼─────┼─────┼──────────┤
│2   │103年1月17日│5萬元     │DI0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大竹分行│
│    │            │          │          │                    │
├──┼──────┼─────┼─────┼──────────┤
│3   │103年1月17日│5萬元     │DI0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大竹分行│
├──┼──────┼─────┼─────┼──────────┤
│4   │103年1月17日│5萬元     │DI0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大竹分行│
├──┼──────┼─────┼─────┼──────────┤
│5   │103年1月17日│5萬元     │DI0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大竹分行│
├──┼──────┼─────┼─────┼──────────┤
│6   │103年1月17日│5萬元     │DI0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大竹分行│
├──┼──────┼─────┼─────┼──────────┤
│合計│            │30萬元    │          │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日      │   面額   │支票號碼  │付款銀行            │
│    │            │(新臺幣)│          │                    │
├──┼──────┼─────┼─────┼──────────┤
│1   │103年1月31日│7萬元     │DD0000000 │華南銀行和美分行    │
├──┼──────┼─────┼─────┼──────────┤
│2   │103年1月31日│7萬元     │DD0000000 │華南銀行和美分行    │
├──┼──────┼─────┼─────┼──────────┤
│3   │103年1月31日│7萬元     │DD0000000 │華南銀行和美分行    │
├──┼──────┼─────┼─────┼──────────┤
│4   │103年1月31日│7萬元     │DD0000000 │華南銀行和美分行    │
├──┼──────┼─────┼─────┼──────────┤
│5   │103年1月31日│7萬元     │DD0000000 │華南銀行和美分行    │
├──┼──────┼─────┼─────┼──────────┤
│6   │103年1月31日│7萬元     │DD0000000 │華南銀行和美分行    │
├──┼──────┼─────┼─────┼──────────┤
│合計│            │42萬元    │          │                    │
└──┴──────┴─────┴─────┴──────────┘

附表三:
┌──┬─────┬──────────────┬──────┐
│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名及印文            │備註        │
├──┼─────┼──────────────┼──────┤
│ 1  │內部簽核單│「周政朝」、「Ken」、「Sandy│見偵卷第7頁 │
│    │          │」之署名及「盧簡文印」之印文│            │
│    │          │各1枚                       │            │
├──┼─────┼──────────────┼──────┤
│ 2  │派工單    │「周政朝」、「Ken」、「May」│見偵卷第8頁 │
│    │          │之署名及「盧簡文印」之印文各│            │
│    │          │1枚                         │            │
└──┴─────┴──────────────┴──────┘

附表四:
┌──┬────┬────────────────────┐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1  │犯罪事實│朱庭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
│    │一、㈠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朱庭邑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    │一、㈡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偽造之署名及印文」 │
│    │        │欄所示之署名、印文均沒收。              │
├──┼────┼────────────────────┤
│ 3  │犯罪事實│朱庭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
│    │一、㈢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犯罪事實│朱庭邑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    │一、㈣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如附表三編號2「偽造之署名及印文」 │
│    │        │欄所示之署名、印文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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