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撤緩,62,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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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春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春錦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9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3年9月23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3年12月11日更犯傷害罪,經本院於104年4月30日,以104年度簡字第390號判決處拘役35日,並於104年5月26日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考其立法意旨係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

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

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黃春錦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

於103年9月2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嗣於緩刑期內即103年12月11日因故意犯傷害罪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並於104年5月26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該2案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足堪認定。

㈡惟依前開說明可知,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原則上不得撤銷緩刑,僅於例外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

受刑人固然在緩刑期內故意犯罪且受上開拘役35日宣告確定,然檢察官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更犯他罪,即認符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遽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已有未合。

且聲請人除僅提出上揭2案之刑事判決外,亦並未於聲請書內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前案之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以證之。

再查受刑人於前案係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予以緩刑處遇,於緩刑期內再犯後案之傷害案件,而受拘役35日之宣告,惟該傷害案件之犯罪態樣係受刑人因受告訴人敲打鐵窗之刺激,遂出手毆打告訴人1拳。

是以,後案非僅與前案之犯罪罪名不同,其所為犯罪類型、情節亦均無法相擬、所侵害之法益亦迥然相異,核無關連性及類似性,再斟酌其後案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犯罪情節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本院已於後案判處受刑人拘役35日。

是本院審酌受刑人再犯之情節尚屬輕微,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再犯後案之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拘役35日,已足以制裁受刑人該次犯行之惡性,並對受刑人產生一定之警惕效果,復衡酌受刑人於後案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顯見已知所悛悔,所為之犯罪行為惡性尚非重大,主觀上亦無嚴重之反社會性,尚難僅以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因受刺激而再犯後案之傷害犯行,即率爾認定非予撤銷前案緩刑再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自不能認定受刑人已難收前揭緩刑宣告所預期之效果,且苟僅得依該判決書即可為推論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即只要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內更犯罪,一律得撤銷緩刑,則前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從而,本院尚難僅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傷害罪之犯行而受拘役之宣告一節,即率將其前案公共危險案件之緩刑宣告撤銷。

是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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