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撤緩,63,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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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長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長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長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1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8萬元,而於104年5月8日確定在案。

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6月12日傳喚受刑人,受刑人到庭表示無力繳納,已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之1條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刑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

查本款立法意旨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3月31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8萬元,而於104年5月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至今未向公庫繳納上開緩刑負擔8萬元,並陳稱現無業,無力繳納8萬元,待緩刑遭撤銷後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6月12日訊問筆錄、本院104年7月27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件存卷足憑,足見受刑人拒絕履行緩刑負擔,從而其違反所定負擔情節自屬重大,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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