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撤緩,85,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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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有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得予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60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41 號判決對張有榜所為緩刑肆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有榜因犯強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 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34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精神治療,於103 年9 月30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4 年5月19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4 年6 月11日,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38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4 年6 月30日確定;

又於104 年5 月28日再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4 年6 月18日,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42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4 年7 月7 日確定;

更於104 年6 月15日再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544號審理中,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41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精神治療,於103 年9 月30日確定(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4 年5 月19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38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4 年6 月30日確定;

又於104 年5 月28日再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42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4 年7 月7 日確定;

更於104 年6 月15日再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15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544號審理中,有各該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等情。

本院審酌受刑人於上開前案緩刑期間,未深切反省悔改,反而履犯公共危險罪,足認其並未能因前案給予緩刑寬典而有所醒悟或有悔改之心,堪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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