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易,122,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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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6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杰犯無故利用設備窺視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鏡頭貳個、AV線壹條及黑色膠布壹條,均沒收。

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瑋杰與蘇佩瑛前為男女朋友,2人自民國103年3月3日起,以蘇佩瑛之名義承租位於彰化縣埔心鄉○○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A之套房居住,而該址4樓B之套房則為章明琳所承租。

嗣蘇佩瑛於103年7月底搬離該址,陳瑋杰即獨自一人居住於該處,竟基於無故利用設備窺視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以及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03年7月底至同年9月9日間某日,經由該相鄰2套房內浴室上方相連通之通風孔空間,侵入章明琳所承租4樓B套房內,拆下套房浴室抽風機,於抽風孔隙內裝置可傳輸影像之攝影鏡頭及IC板後裝回抽風扇,並將鏡頭連接訊號線,再把訊號線由抽風機上方浴室天花板之通風孔拉回自己所居住4樓A套房浴室之通風孔,由原本自己浴室抽風機位置拉出訊號線而接上可播放影像之設備,進而窺視章明琳如廁及沐浴之影像。

嗣章明琳於103年9月9日在房間內打掃時,於拖鞋上發現一顆鏡頭,即懷疑房間遭人入侵。

即於同年月16日上班前,特意在門口將衛生紙以雙面膠黏貼於門縫處,以測試是否真有人入侵房間,陳瑋杰果於當日不詳時間,接續同上妨害秘密及侵入住宅之犯意,再度侵入章明琳房間調整鏡頭,並由門口離去。

章明琳當日下班返家,察覺衛生紙破裂,確認有人入侵房間,即拜託友人張丙賢同至家中,2人於房內搜尋,在套房浴室抽風機位置,發覺陳瑋杰裝置於該處之鏡頭與處理影像所用之IC板,張丙賢當場看出有訊號線連結至通風孔,即用力拉扯訊號線,適陳瑋杰當時亦透過鏡頭發覺有異,欲從自己房間拉動訊號線收回鏡頭及IC板,張丙賢及陳瑋杰遂透過通風孔互相拉扯訊號線,章明琳則於此時報警。

僵持一會後,張丙賢突然聽聞隔壁有開門的聲音,即衝出章明琳房間,在樓梯間攔下衝出自己房間之陳瑋杰,對陳瑋杰質問偷拍一事,陳瑋杰否認,便與張丙賢、章明琳下到1樓門口處等待警方前來,章明琳復離開前往請鄰長協助處理,張丙賢則於該處看守陳瑋杰。

二、陳瑋杰為湮滅自己犯罪之證據,向張丙賢誆稱欲上樓拿鑰匙,便獨自返回4樓。

又另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進入章明琳套房浴室內,拆除以膠帶黏貼於抽風機之鏡頭與IC板,然過程中因過於緊張,又將鏡頭掉落於現場,僅持IC板離開章明琳房間,並於回收IC板後,即下樓奔跑離開現場,張丙賢因認為已經報警,遂放棄追趕。

經警到場處理,乃扣得陳瑋杰所有並用以窺視章明琳如廁及沐浴影像之鏡頭2個、AV線及已使用之黑色膠布各1條。

三、案經章明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瑋杰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瑋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50頁及反面),核與告訴人章明琳、證人張丙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施夙玲於偵訊之證述情節均相符(見警卷第6-9頁、第12-15頁、偵卷第31頁反面-33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2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扣案黑色膠帶上有採得被告指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數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1-53頁、警卷第30-33頁、36-38頁),另有被告所有供窺視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鏡頭2個、AV線及已使用之黑色膠布各1條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瑋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1款無故利用設備窺視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

被告侵入告訴人章明琳居住套房內安裝鏡頭,及後續數次侵入同一住宅調整設備之行為,均係各基於同一窺視、侵入住宅之單一目的,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均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俱以一罪論處。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無故侵入告訴人上址租屋處內,其目的既在安裝、調整攝影鏡頭等設備,用以窺視告訴人,雖其所為無故利用設備窺視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侵入他人住宅罪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時間連續,且地點同一,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無故利用設備窺視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斷。

至於被告於告訴人報警後,基於湮滅證據之目的,另行侵入告訴人住處,與前揭出於妨害秘密罪之犯意有所不同,所為之侵入住宅罪應另行論罪,方屬適當。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處。

爰審酌被告無故以設備窺視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已達一段期間,對告訴人所生危害重大,且於犯罪遭發覺時,不僅否認犯罪,甚至再行侵入告訴人住宅,圖謀湮滅犯罪證據,甚至出手傷害證人張丙賢(所涉傷害案件業經張丙賢撤回告訴),所為實屬不該;

俟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於扣案之鏡頭2個、AV線及已使用之黑色膠布各1條,均為被告所有供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15條之1第1款、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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