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易,217,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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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易字第217號
104年度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4、76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下午2時25分,在本院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彭蜀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瑋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共零點肆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肆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共壹點壹玖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瑋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晚上8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某公墓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之停車場內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414公克)及吸食器4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陳瑋杰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6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某7-11便利商店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光明南街18巷口,因形跡可疑而遭警盤檢後,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1945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彭蜀方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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