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易,265,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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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仁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3年10月5日下午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芬園鄉大彰路行駛,行經大彰路24.5公里處,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乙○○,因行車糾紛,雙方在上開處所發生爭執,甲○○乃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與持窗簾橫桿之乙○○互毆,乙○○因而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上臂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甲○○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鼻部挫擦傷3×3公分、左臉頰挫傷3×2公分、左上臂左肘挫傷15×9公分、右前臂挫傷9×6公分之傷害(乙○○所犯之傷害罪,已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0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㈡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之證據,無論是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查無依法不得作為證據而應予排除之情事,是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承認伊當時有拿安全帽打告訴人之事實。但辯稱:係告訴人先拿一支圓圓的棍子打伊,伊出於自我防衛,才拿安全帽打告訴人等語。

惟查,上述事實,已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見103偵9802卷第6、7頁)及偵訊(見104偵658卷第3頁、第16頁反面、第17頁)時證述明確;

復有上述路段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103偵9802卷第13至15頁),及告訴人與被告受傷後各自就醫之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等在卷可參(見104偵658卷第5至10頁、103偵9802卷第11頁),是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應可認定。

至於被告雖以正當防衛置辯,但從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臉部開放性傷口、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上臂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有告訴人受傷後至佑民醫院就醫之診斷書在卷可參(見104偵658卷第5頁),亦即告訴人受傷之部位,係散佈在頭、臉、頸及上臂等多處,由此可徵被告有出手連續毆打告訴人之情形,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告訴人下車後就直接拿木棍朝我頭部攻擊,我拿安全帽打到告訴人的頭部,他拿斷棍,我拿安全帽,我們互相攻擊,直到我流鼻血雙方才停止等情(見103偵9802卷第24頁)吻合。

按「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對於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

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發生傷害之原因,係雙方駕車變換車道緣故發生不快所致。

如係因而發生互毆之行為,即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最高法院分別有92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等判決要旨可循。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行車糾紛,而發生爭執、彼此不快,縱使係告訴人先出手毆打被告,但被告亦拿安全帽攻擊告訴人之身體多處,顯見被告所為之攻擊,已非屬單純排除侵害之行為,從而被告抗辯其出於正當防衛一節,核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傷害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

其僅因行車糾紛之細故,即與告訴人互毆,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與告訴人間之互毆情節、手段及各自所受傷害之程度,暨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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