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易,289,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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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文
林惟美
林漢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435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07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BB槍壹支沒收。

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BB槍壹支沒收。

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BB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乙○○、甲○○、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扣案之BB槍1支(經鑑定不具殺傷力)」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乙○○、甲○○、丙○○及戊○○所涉傷害犯行部分,業經丁○○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至被告己○○所涉強制犯行部分,另行審結】。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乙○○、甲○○、丙○○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乙○○、甲○○、丙○○均已認罪。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BB槍1支(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係共同被告己○○所有,供其與被告乙○○、甲○○、丙○○等人共犯上揭強制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己○○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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