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易,289,2015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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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文
林惟美
黃致欽
林漢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435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甲○○為男女朋友,被告乙○○因不滿告訴人丁○○向甲○○催討債務,由被告乙○○撥打電話予被告甲○○、戊○○(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丙○○、陳俊儐(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許智翔(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被告戊○○撥打電話予顏O吉(姓名詳卷,民國87年7月生,另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於民國103年1月6日晚間10時30分許,共同前往彰化縣北斗鎮民族路萬來國小前,與告訴人丁○○商討債務,惟因言語不協,被告乙○○、甲○○、戊○○、丙○○及顏O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告訴人丁○○,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左臉擦傷、背部挫傷、左臂挫傷、左手挫傷、左手第2指擦傷及左踝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乙○○、甲○○、戊○○、丙○○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乙○○、甲○○、丙○○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犯行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甲○○、戊○○、丙○○等人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部分,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乙○○、甲○○、戊○○、丙○○已與告訴人丁○○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於104年7月14日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就被告乙○○、甲○○、戊○○、丙○○所涉犯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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