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易,311,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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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錦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12月4 日凌晨3 時30分許,踰越彰化縣員林鎮○○街00號「員林寺」之牆垣進入該寺內,徒手竊得設於該寺內慈愛幼兒園辦公室之電腦螢幕3 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及走廊牆壁之滅火器1 支(價值約3,500 元)。

嗣於當日上班時,經該幼兒園之司機甲○○發覺前開物品被竊,乃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9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係以踰越牆垣之方式為之,危害社會治安,行為甚不足取,惟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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