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易,350,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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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56號、第8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渠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3 年9 月18日分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開立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開立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後,旋於103 年9 月18日申辦後至同日下午2 時間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華南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上開2 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正犯達3 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取財物等財產犯罪。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戊○○開立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03 年9 月18日下午2 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丙○○,佯裝為丙○○之姪女,向丙○○詐稱因週轉不靈,欲向其借貸新臺幣(下同)160,000 元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旋於同日下午某時許,依指示匯款160,000 元至戊○○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內,並隨即遭提領。

(二)於103 年9 月19日晚間8 時4 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乙○○,佯裝為露天拍賣網路賣家,向乙○○詐稱因網路購物誤設為自動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自動扣款約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旋於翌日(20日)下午3 時24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匯款8,999 元至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提領。

(三)於103 年9 月20日下午3 時38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甲○○,佯裝為露天拍賣網路賣家,向甲○○詐稱因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旋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匯款29,989元至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提領。

(四)於103 年9 月20日下午4 時6 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丁○○,佯裝為網路賣家,向丁○○詐稱因網路購物帳務設定有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旋於同日下午4 時34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匯款18,999元至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提領。

嗣因丙○○、乙○○、甲○○、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申辦前揭2 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工作需要而申辦華南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申辦完帳戶後伊將帳戶置放在機車座墊下,之後就遺失了,伊係將提款卡、密碼與存摺放在一起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反)。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3 年9 月18日分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開立申辦華南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前揭時間,向被害人丙○○、乙○○、甲○○、丁○○施以詐術,致被害人4 人陷於錯誤,分別於上開時間,依指示匯款前揭款項至被告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乙○○、甲○○、丁○○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紙、匯款委託書1 紙(見104 年度偵字第856 號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5頁、第33頁至第33頁反、第42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48頁、104 年度偵字第860 號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為證,復有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合作金庫帳戶之綜合印鑑卡、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 份(見104 年度偵字第856 號偵卷第58頁至第60頁、104 年度偵字第860 號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所使用,並向被害人丙○○、乙○○、甲○○、丁○○詐取上開款項之事實甚明。

(二)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觀諸被告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104 年度偵字第856號偵卷第58頁至第60頁、104 年度偵字第860 號偵卷第31頁),被告於103 年9 月18日開戶當日分別存入1,000 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後,旋於同日各提領900元、1,000 元;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因要去不同工地上班,乃至銀行申請開立華南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伊開戶後有變更密碼,但忘記變更後之密碼為何,忘記是否以生日作為密碼,也忘記華南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之密碼是否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倘被告確因工作需求而有開立銀行帳戶之必要,衡情僅需申辦一帳戶供薪資匯入即可,何以需開立華南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2 帳戶?又焉會以自身無從記憶之號碼作為密碼?豈有連前揭2 帳戶密碼是否同一,是否以其生日作為密碼均無從知悉之可能?難認被告本人有使用該帳戶存款之意思。

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發現華南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遺失,但並未去報案或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則果如被告所言,開立華南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帳戶係因工作需求,豈有發現帳戶資料遺失後,未積極尋覓,亦無報案或掛失之可能,是被告前揭所辯核與常情不符,顯係空言狡辯之詞。

(三)再者,自詐騙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當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為防止拾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在此情形下,若猶以各該拾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即有可能無法提領犯罪所得,致渠等大費周章從事之不法犯行成空,是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辦理掛失,當不至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

觀諸被告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104 年度偵字第856 號偵卷第58頁至第60頁、104 年度偵字第860 號偵卷第31頁),被告於103 年9 月18日開立華南銀行帳戶後,被害人丙○○旋於同日下午2 時許,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匯款160,000 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內,並於同日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又被告於103 年9 月18日開立合作金庫帳戶後,被害人乙○○、甲○○、丁○○於103 年9 月20日分別匯款8,999 元、29,989元、18,999元至華南銀行帳戶,並於各筆款項匯入後,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所提領,則被告於103 年9 月18日開立華南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後,被害人丙○○旋於同日匯入款項至合作金庫帳戶內,直至被告開立帳戶2 天後之103 年9 月20日,被害人乙○○、甲○○、丁○○仍係匯入被告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內,顯見被告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2 帳戶,於103 年9 月18日開戶後至同年月20日間,均為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控制之帳戶,無虞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掛失或報案,堪認被告於103 年9 月18日開戶後之當日某時許,確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至臻灼明,被告一再空言否認犯行,自難憑採。

(四)又按一般人至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銀行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銀行發給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存摺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

加以,彌來詐騙集團猖獗,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電話等方式通知中獎或如退稅、匯款轉帳等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方法及詐欺集團經常收購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迭經報導及再三批露,是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悉,被告為一具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自可預見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既遂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是被告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純係飾詞狡辯之詞,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且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有參與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同一時間,提供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分別持以詐騙不同被害人,其中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舉措僅有1 次,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甫於100 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一再狡辯,尚乏知錯悔改之意,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償還被害人所受損失,態度不佳,並考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詐騙集團成員於103 年9 月20日下午3 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露天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0,000元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惟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3 年9 月20日下午4 時43分許,依照對方指示將30,000元匯入第一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856 號偵卷第45頁反),並提出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1 紙(見104 年度偵字第856 號偵卷第48頁)為證,而被告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亦均無該筆款項之匯入紀錄,有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合作金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 份(見104 年度偵字第856 號偵卷第60頁、104 年度偵字第860 號偵卷第31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害人甲○○於前揭時間所匯款之30,000元,確非匯入被告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或合作金庫帳戶乙節,應堪認定,被害人甲○○此部分受騙金額,與被告交付華南銀行帳戶或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顯無任何關聯,自難認被告就詐騙集團成員此部分詐欺犯行亦構成幫助犯,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惠嬌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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