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易,351,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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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成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7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簡字第9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成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成翔均基於賭博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3 年3 、4 月間某日及104 年2 月24日,以傳真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貴」之成年男子下注六合彩賭博財物各1 次。

其賭法係由賭客先自01至49共49個號碼中任意簽選數個號碼為1 組,再選擇所謂「二星」、「三星」之簽賭方式,每簽1 注「二星」、「三星」,須分別支付新臺幣(下同)80元、70元之賭金。

選定後核對每週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如簽中號碼,「二星」可得57倍彩金,「三星」可得570 倍彩金;

賭客如未簽中任何獎項,所投注之賭金悉數歸「阿貴」所有。

嗣於104 年2 月26日下午3 時10分許,經警得被告彭成翔之同意後,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00 號居住處搜索,並當場查獲簽注單1 張。

因認被告彭成翔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且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81年台非第233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彭成翔涉犯上述賭博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警詢之自白、於偵訊之供述、扣案之簽注單1 張(見偵卷第16頁)為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彭成翔固坦承有上揭公訴意旨所載犯行,且進一步陳稱:伊於104 年2 月24日當天只是準備要下注,還沒把簽注單傳真過去等語。

惟查:

(一)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3 年3 、4 月間某日向「阿貴」傳真簽注六合彩賭博,雖有簽注單1 張扣案,然該張簽注單係104 年2 月24日所書寫乙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其上確實記有「2/24」字樣,堪以認定,難認與103 年3 、4 月間某日之該次犯行有何密切關聯,是除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外,別無其他佐證可資補強而得確認是否與事實相符,自不能以其自白為認定此次犯行之唯一證據。

(二)另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是利用家中電話00-0000000傳真至00-00000000 向綽號阿貴之男子下注」等語在卷(見偵院卷第9 頁),而上揭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用戶名稱為被告彭成翔,申裝及帳寄地址均為其住所即彰化縣彰化市○○里○○○街000 號,且在104 年2 月24日當日並無通聯紀錄,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被告上揭辯稱其於104 年2 月24日未將扣案之簽注單傳真予「阿貴」一情,可以採信。

是其顯未將簽注之意思表示傳達至「阿貴」,當無彼此將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賭博犯罪可言,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亦無處罰未遂或預備犯之明文規定,自難以之相繩。

四、綜上所述,僅憑被告自白於103 年3 、4 月間曾簽注賭博,不足以認定其犯罪,且其尚未將104 年2 月24日之簽注單傳真予組頭,與賭博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故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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