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易,356,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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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0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志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8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8日晚間6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以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0日,因員警偵辦另案,為警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志仁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警卷第2頁反面、本院卷第65頁),且被告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檢驗結果認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3月3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揆諸前述說明,因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9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如前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①本院以96年度員簡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屢犯施用毒品,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弱電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7000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66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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