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易,397,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朝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725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04年度簡字第685號),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朝順見住處附近之彰化縣秀水鄉○○村○○巷00號房屋久無人居,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2月15時17時許,徒手進入上址房屋,竊取屋內之噴霧機及施肥機,得手後逃離現場,旋賣給真實姓名不詳之流動攤販。

嗣屋主吳東森發覺遭竊,報警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徐朝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就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規定甚明。

三、查被告徐朝順業於檢察官起訴後之104年7月9日死亡,有徐朝順之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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