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易,477,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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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利註錫於案發時為力霸起重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
  4. 二、案經王國正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
  7.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國正、證人吳如福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無證據
  8. 二、警察製作實地操作移動式起重機及堆高機之文字紀錄無證據
  9. (一)辯護意旨主張警察勘驗所獲資料為傳聞證據;檢察官勘驗
  10. (二)次按刑事訴訟第212條規定,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
  11. (三)至於檢察官另有指揮警員實際操作移動式起重機查明其前
  12. 三、卷附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
  13. (一)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情形外,從
  14. (二)查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
  15.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16. 五、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
  17. 貳、實體部分:
  18.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辯稱:
  19. (一)被告於案發時為力霸公司之移動式起重機駕駛,為從事操
  20. (二)次查,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
  21. (三)被告辯稱告訴人當時未依其指示前進反而倒車,以及公訴
  22. (四)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23. (五)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本院至現場勘驗,惟被告與告訴人於本
  24.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25. 二、論罪科刑: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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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註錫
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利註錫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利註錫於案發時為力霸起重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之移動式起重機駕駛,為從事操作移動式起重機業務之人。

利註錫於民國102 年11月28日下午3 時許,受力霸公司實際負責人蕭瑞邦指派,駕駛移動式起重機至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 段000 號之昇田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昇田公司)廠區內進行起重機吊掛作業,計畫將昇田公司之堆高機吊掛至廠房2 樓。

其明知移動式起重機從事垂直高度20公尺以下之高處作業,除使用道路或鄰接道路外,以吊物為限,不得乘載勞工從事作業,而其於現場係有決定作業方式權限之人,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疏未注意,決意採取先以移動式起重機將堆高機吊掛至廠房2 樓門口高度後,再由昇田公司員工王國正自廠房2 樓門口攀爬坐上後輪懸空之堆高機,駕駛堆高機往前駛入廠房2 樓之方式進行吊掛作業,致王國正於坐上堆高機駕駛座後跌落1 樓地面,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併神經壓迫、下肢乏力及膀胱功能失常等傷害,經治療後,腰部以下感覺麻木,大小便無法自行控制,無法不藉由輔具行走,而嚴重減損下肢機能及排泄機能重大不治之傷害。

二、案經王國正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國正、證人吳如福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查證人即告訴人王國正、證人即昇田公司包商吳如福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檢察官又未主張並提出上開審判外陳述符合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定傳聞例外之論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警察製作實地操作移動式起重機及堆高機之文字紀錄無證據能力,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有證據能力:

(一)辯護意旨主張警察勘驗所獲資料為傳聞證據;檢察官勘驗警察所拍攝之影片係自行於辦公室為之,無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無可信性,為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等語。

經查,檢察官於偵查中有指揮警員至昇田公司廠房實際操作移動式起重機及本案堆高機,經警員至現場採證後拍攝照片加註說明並將過程錄製為影片一併檢送予檢察官(見偵卷第128 頁至第144 頁)。

上開警員於照片上所加註之說明,性質上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至於警員所拍攝之照片及影片部分,係將實物形貌或外在聲響以機械或電子方式紀錄、儲存於適用載體所得,其拍攝之操作過程雖通常仰賴人之操作,惟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拍攝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及影片所呈現之圖像及聲音,係透過上述機械或電子設備所感知之實物形貌活動,具有高度客觀性,與人類接受現實情況經大腦處理後所為之意思表達不同,並無因知覺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消逝或變化、表達能力差異或對使用語彙意義理解不同等因素導致與客觀情形不符之情況,性質上非屬人之供述,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是否依法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以資認定。

經查,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上開照片及影片係警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警員拍攝上開照片及影片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第212條規定,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而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依同法第42條、第43條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

此勘驗筆錄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勘驗既屬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種,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是檢察官之勘驗筆錄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意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有證據能力。

又檢察官實施勘驗,如有必要,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

刑事訴訟法第2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係賦予檢察官視偵查犯罪需要裁量被告、辯護人在場之機會,自不能以檢察官勘驗時未賦予被告、辯護人在場機會,即謂其所製作勘驗筆錄不具可信性。

查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依法勘驗警員所拍攝上開實際操作本案堆高機之影片並製作勘驗筆錄,揆諸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辯護意旨雖主張檢察官勘驗時未賦予被告在場表示意見之機會,惟偵查中實施勘驗是否令被告在場本屬檢察官裁量範疇,除有裁量違法之情形外,並無瑕疵可指,辯護人既未提出上開勘驗筆錄有何不具可信性之具體論據,自不能單以檢察官勘驗時未令被告在場,即認該勘驗筆錄有顯不可信之情形。

(三)至於檢察官另有指揮警員實際操作移動式起重機查明其前進、後退時是否發出聲響,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以104 年5 月21日田警分偵字第1040010604號函覆該分局社頭分駐所操作起重機前進及後退時實際過程錄影光碟及截圖譯文(見偵卷第111 頁至第113 頁)。

辯護意旨就此部分證據能力雖亦有所爭執,惟本判決並未引用此部分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爰不再贅述關於此部分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三、卷附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均有證據能力:

(一)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3 情形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將上開「特信性文書」列為傳聞例外,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2款、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803條第6款,增訂本條第2款。

而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

是醫師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乃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就其執行醫療業務之情形所為之文書,性質上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仍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其是否符合上開「特信性文書」之傳聞例外,則未可一概而論,而係應參酌上開立法意旨,本於合目的性之解釋,視其作成之情況而定。

倘病患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應屬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

惟若病患係為特定目的(如訴訟之用)而就醫,醫師為其診療,應病患之要求出具診斷證明書,因其所記載之內容,已喪失例行性而具有個案性質,即不符上開條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而取得證據能力。

(二)查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接受救治,出院後,復於103 年7 月10日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治療等情,有上開醫院函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至第93頁、本院卷一第44頁至第51頁、第121 頁至第189 頁)。

自上開病歷資料可知,被告係於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手術後,於復健醫學科接受物理治療及職能治療,另於神經外科接受治療,於臺北榮民總醫院神經修復科接受治療,非為特定目的而就醫。

從而,告訴人至上開醫院接受治療,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告訴人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上開診斷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定之特信性文書,有證據能力。

辯護意旨雖爭執上開文書之證據能力,惟未提出何認為上開文書顯不可信之具體論據供本院審酌,自無理由。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利註錫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各項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辯稱:其雖然鬆開吊掛主軸,惟未鬆開副軸拉力,本案係因王國正未依其指示前進,反而倒車,方使堆高機傾斜而致王國正自身墜落;

勞動法令並未規定應以何種方式吊掛堆高機進入廠房,而本案係吊掛堆高機,並非吊掛王國正進行作業,且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附屬法規所規範之對象為雇主,其並非王國正之雇主,自不適用上開規範;

因此其主觀上對本案事故並無過失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案發時為力霸公司之移動式起重機駕駛,為從事操作移動式起重機業務之人;

其於102 年11月28日下午,受力霸公司實際負責人蕭瑞邦指派,駕駛移動式起重機至昇田公司廠區內進行起重機吊掛作業,計畫將昇田公司之堆高機吊掛至廠房2 樓,其決意採取先將堆高機吊掛至廠房2 樓門口高度後,再由告訴人即昇田公司員工王國正自廠房2 樓門口攀爬坐上後輪懸空之堆高機,駕駛堆高機往前駛入廠房2 樓之方式進行吊掛作業,而告訴人於坐上堆高機駕駛座後跌落1 樓地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國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7頁至第100 頁、本院卷二第105 頁至第112 頁)、證人即力霸公司登記負責人莊素珠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97頁至第100 頁)、證人即昇田公司包商吳如福、吳金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7頁至第100 頁、第117 頁至第119 頁、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26頁、第26頁至第34頁)均大致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6頁)、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7頁)、承辦警員所繪製之現場圖(見偵卷第37頁)、於103 年8 月2 日所拍攝之案發處照片(見偵卷第38頁至第40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急診救治後,診斷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併神經壓迫、下肢乏力及膀胱功能失常等情,有前述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偵卷第14頁)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3 年9 月2 日一○三彰基醫事字第1030900004號、104 年9 月29日一○四彰基醫事字第1040900110號函附告訴人病歷資料(見偵卷第43頁至第93頁、本院卷一第44頁至第51頁)在卷可佐;

又被告嗣另分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及員生醫院接受治療乙節,亦經本院向上開醫院調取告訴人之病歷資料核閱無訛,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 年10月13日院醫事字第1040012294號函(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117 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4 年9 月24日北總企字第1040023223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至第189 頁)及員生醫院104 年10月6日一○四員生院字第104090003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至第210 頁)存卷可參。

本院於審理時就告訴人所受傷害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經該院安排復健科、泌尿外科醫師鑑定後,以105 年2 月2 日中榮醫企字第1054200296號書函函覆鑑定意見,略以:「(告訴人)下肢近端肌力可達4 分以上、遠端肌力約1-3 分。

腰部以下感覺麻木。

可使用拐杖短距離行走。

大小便無法自行控制,經本院泌尿外科醫師檢查鑑定後認為泌尿功能之復原可能性極低。

王員受傷至今已逾兩年,症狀趨於固定,下肢乏力難有顯著改善,無法不藉由輔具奔跑行走。

且排泄功能喪失。

」、「病患傷後至今逾半年以上。

於膀胱壓力檢查(cystometry , CMG)和外括約肌肌電圖(External sphincterslstrom yogram , EMG)呈現外括約肌全無收縮,足證明其當下無法正常禁尿。

配合病史,其復原可能性極低。」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至第235 頁)。

綜合上開診斷書、病歷資料及鑑定意見,可知被告下肢機能雖未完全喪失,惟有乏力情形,已無法不藉由輔具獨立行走,縱使用拐杖亦僅能短距離行走,又其無法自行控制大小便,喪失排泄功能,而幾無回復之望,本院考量上情,認告訴人之雙下肢機能均已嚴重減損,且排泄功能喪失,亦屬其他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傷害,依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款規定,屬重傷害無疑。

(三)被告辯稱告訴人當時未依其指示前進反而倒車,以及公訴意旨以被告疏未注意維持堆高機平衡,貿然鬆開主軸拉力,使堆高機搖晃,致告訴人跌落地面,認被告操作移動式起重機有過失,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1.查本案堆高機於後退時,均會發出「嗶嗶」警示聲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國正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9頁反面),復有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警員拍攝實際操作本案堆高機影片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45 頁),應可認定。

而證人吳如福、吳金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等於案發時並未聽到堆高機有發出「嗶嗶」警示聲等語(見偵卷第99頁反面、第117 頁反面、第118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9頁、第23頁、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當時未聽聞堆高機有發出「嗶嗶」警示聲(見偵卷第118 頁、本院卷二第25頁反面)。

復參酌告訴人掉落1 樓地面後,該堆高機並未吊掛至廠房2 樓,放下來時非處於發動狀態乙情,亦據證人吳金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3頁)。

凡此,均足認本案堆高機當時並未發動,自無倒車可言,被告辯稱本案堆高機搖晃係因告訴人駕駛堆高機倒車等語,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2.次查,本案案發時,昇田公司廠房2 樓有告訴人及證人吳如福、吳金益等3 人在場乙節,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第11頁、第26頁)。

而證人吳如福於偵查中證稱:移動式起重機有主軸及副軸,主軸吊的是堆高機的中間,副軸是吊堆高機的尾端,王國正進去開堆高機時,和伊離很近,伊可以看到王國正操作,當時利註錫將堆高機前輪碰到廠房2 樓地面時就叫王國正進堆高機,王國正進堆高機後利註錫又將堆高機往前吊一些,大概是前輪的一半碰觸到地面,利註錫就叫王國正可以開始駕駛,伊有看到王國正發動堆高機但是發動不起來,接下來就看到堆高機倒退出去,原本是平平往後退,但因為主軸已經放鬆,所以退出去後堆高機前方就往下傾,聽到「碰」兩聲,王國正就掉到地面等語(見偵卷第9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王國正進入堆高機後,說堆高機發動不起來,把煞車放掉,然後堆高機後面的副軸就放掉了(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19頁反面),證人吳金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可以清楚看到王國正操作,伊看到的第一個動作就是王國正上去堆高機做準備動作,沒有做其他動作,後面的副軸就突然間往下掉了,伊看到吊勾有向下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

則被告駕駛移動式起重機,於案發時究有無放鬆主軸拉力,已非無疑。

3.復查,關於告訴人進入堆高機後之動作,證人吳如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王國正怎麼發動或放手煞車伊看得不那麼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又證稱:伊只知道王國正把煞車放掉,但是王國正說發動不起來,所以才把煞車放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反面),不無矛盾之情,且與證人吳金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國正進入堆高機後沒有發動,就只是坐著做預備動作而已,預備動作完之後沒有做其他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及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證稱其還來不及發動就掉下來了等語(見偵卷第9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07 頁、第109 頁反面)均不相符合。

另一方面,證人吳金益於偵查中證稱:伊看到堆高機的牙(即貨叉,下同)進入廠房2 樓水泥地面,輪子也勾到,利註錫叫王國正進入堆高機,不知為何堆高機突然後退,晃動後又往前,牙就撞到廠房2 樓外牆,堆高機因此往後,王國正就掉下來(見偵卷第117 頁反面),並未證述關於堆高機當時突然後退之原因,然而其於距離案發時逾兩年半之審理時,又能明確證稱:「後面的副勾就突然間往下掉了」、「副勾好像有放下來」、「後面的吊勾有向下動的情形」、「後面的子勾好像有向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亦與記憶隨時間淡化、模糊之常情不符。

而告訴人雖指訴稱被告操作移動式起重機不當,惟其於偵查中先證稱:堆高機是前傾還是後傾伊無法判斷,只知道堆高機傾斜伊就掉下來等語(見偵卷第99頁),嗣改證稱:利註錫係先鬆開副軸,才會害伊掉下去等語(見偵卷第118 頁),於本院審理時再轉而證稱:伊不了解主軸在哪裡,伊當時在堆高機上,看不到利註錫鬆掉主軸或副軸,也不知道何時放鬆主軸(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第110 頁反面),前後反覆,莫衷一是。

況且,當時被告係操作移動式起重機以索具直接吊掛堆高機,而告訴人坐在堆高機駕駛座上,如被告有操作移動式起重機拉緊或放鬆主軸或副軸,告訴人對此應有所感受,然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時伊在堆高機上,沒有任何感覺到利註錫在操作起重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則被告是否確實有放鬆主軸或副軸,實非無疑。

4.綜上,案發時告訴人並未駕駛堆高機後退之事實固可認定,然因證人吳如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關於「被告係放鬆主軸或副軸拉力」之證述不僅前後齟齬,其就關於「告訴人進入堆高機後之動作」之證述亦與證人吳金益及告訴人所述均不符合,而證人吳金益及告訴人關於「被告是否確實有放鬆副軸」之證述又有上述瑕疵可指,此外,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確實操作不當,因此,公訴意旨所述因被告貿然鬆開主軸拉力導致堆高機搖晃之情,即屬不能證明。

(四)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1.按刑法上之過失,係對於客觀注意義務違反之行為予以課責,此注意義務不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係以具有良知與理智而小心謹慎之第三人處於與行為人相同之具體情狀下所應保持之注意為準。

次按被告行為時之勞工安全衛生法(後修正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3項規定授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以97年5 月8 日勞安2 字第0970145348號令發布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35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之使用,以吊物為限,不得承載或吊升勞工從事作業。

但從事貨櫃裝卸、船舶維修、高煙囪施工等尚無其他安全作業替代方法,或臨時性、小規模、短時間、作業性質特殊,經採取防止墜落等措施者,不在此限。」

第37條規定:「移動式起重機從事垂直高度20公尺以下之高處作業,不適用第35條第1項但書規定。

但使用道路或鄰接道路作業者,不在此限。」

由上開規定可知,移動式起重機從事垂直高度20公尺以下之高處作業,除使用道路或鄰接道路作業外,均以吊物為限,不得承載勞工從事作業。

此勞工安全衛生法授權主管機關發布之安全規則,其規範目的既在於勞工安全之防護,是除雇主應予注意外,實際操作起重升降機具、運轉指揮及參與吊運人員等,均應切實遵守,以避免發生意外事故,貫徹勞工安全之保護。

因此,上開規定於行政法上之規範對象固為雇主,惟任一具有良知與理智而小心謹慎之第三人操作起重升降機具時,均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負有遵守上開規則之注意義務,不因該規則於行政法上之規範對象僅限於雇主而卸免雇主以外實際從事起重機操作業務之人之注意義務。

2.經查,本案事故係在昇田公司廠區內,以移動式起重機將堆高機吊掛至昇田公司廠房2 樓等情,已見前述,該次作業高度在20公尺以下,且非使用道路或鄰接道路,應無疑問,則依前述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35條第1項、第37條規定,即應以吊物為限,不得承載或吊升勞工從事作業。

然而,本案經被告決意採取之作業方式,係先將堆高機吊掛至廠房2 樓門口高度後,再由告訴人自廠房2 樓門口攀爬坐上後輪懸空之堆高機,駕駛堆高機往前駛入廠房2樓之方式進行作業,此種作業方式雖非直接吊升告訴人從事作業,惟其將堆高機吊起後令告訴人進入由移動式起重機吊掛中之堆高機,則與「承載」勞工之行為並無二致,明顯違反上開安全規則之規定。

此經本院函詢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該署以105 年6 月16日勞職中1 字第1051020246號函覆本院,亦同此認(見本院卷二第74頁至第75頁)。

辯護意旨雖以:告訴人係自2 樓進入堆高機,不可認為係由起重機吊掛等語為被告辯護,惟若依此見解,於極端情形,祇須以起重機將物品吊起離地,即可令由勞工承載於上亦不違反該規定,顯然悖於上開安全規則保護勞工之目的,自無足採。

3.復查,證人莊素珠於警詢時證稱:「(問:你如何授權員工利註錫,在進行任何吊掛作業操作時,可以自行決定作業操作方式?)有口頭交代利註錫依現場任何狀況自行判斷。

(問:你為何授權員工利註錫,在進行任何吊掛作業操作時,可以自行決定作業操作方式?)因為他老師傅了,很有經驗,不用我們再說。」

等語(見偵卷第5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知悉起重機升降機具安全規則之規定,在現場伊可以決定用其他方式,如果危險的話,伊會決定用其他比較安全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反面、卷一第249 頁)。

再查,就本案情形,勞動法令並無明確規定應以何種方式吊掛堆高機進入廠房,一般業界作法會使用吊掛平臺(平臺設置圍欄),吊掛平臺將堆高機吊至預定樓層,將平臺固定於樓板後,再操作堆高機駛入廠房乙節,業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以前揭函覆本院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4頁),以證人莊素珠證稱被告於力霸公司任職10餘年之資歷(見偵卷第4 頁反面),被告對於上開一般業界作業方式自無不知之理。

而證人吳如福於本院證稱:當日係先吊掛攪拌桶上廠房2 樓,攪拌桶和堆高機差不多大,吊掛方式是先以移動式起重機將攪拌桶吊掛上廠房2 樓高度後,以拖板車拉進廠房2 樓;

王國正掉下來之後,再進行堆高機吊掛作業時有以另一臺堆高機從廠房2 樓內將堆高機往內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第25頁),證人吳金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後來吊掛另一臺堆高機,有請力霸公司司機上去開,廠房2 樓內再以一臺堆高機幫忙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

由此可見,被告於本案所採吊掛作業方式並非唯一可採之方式,且本案無論係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所述業界一般作法,或本案事前吊掛攪拌桶、事後實際成功吊掛堆高機之作業方式,均遠比本案作業方式安全,被告於從事本案吊掛作業時,當無不知之理,而被告於本案現場又係有決定作業方式權限之人,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足認當時有何不能注意之情,其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遵守上開安全規則,採取安全之作業方式,即有過失。

又倘被告採取前述合乎規定之作業方式,告訴人應無自位在廠房2 樓高度之堆高機上跌落1 樓地面致受有前揭重傷害之虞,且本案採取之作業方式本有使人墜落受傷之高度風險存在,故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前揭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五)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本院至現場勘驗,惟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偵查中警員會同被告、告訴人實際模擬移動式起重機時之移動式起重機是否與案發時同一,以及案發時吊掛堆高機之方式均有所爭執,再至現場勘驗亦無從還原案發時之情形,況被告於本案所採取之作業方式既已違反相關安全規則而有過失,已可認定,本院綜核上情,認無至現場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利註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移動式起重機專業人員之職責,採取安全之作業方式進行吊掛作業,致生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對告訴人日常生活之影響甚鉅,犯後又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難謂良好,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以及被告固有過失,然造成本案事故之原因容有多端,經考量被告過失情節,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狀況為已婚、育有3 成年子女,現已退休,平日務農,收入不穩(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至第11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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