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易,616,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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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永豐
陳依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於民國96年10月24日結為夫妻,於103年3月5日離婚。

緣丙○○於103年間在臺中護膚美容店工作結識男客丁○○,並開始交往,嗣為丁○○之妻陳佑筑與乙○○知悉此情,雙方遂於103年3月30日凌晨,在丁○○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住處進行談判,過程中丙○○與陳佑筑發生肢體衝突(陳佑筑所涉傷害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丙○○所涉傷害犯行,另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16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

事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偵辦丙○○與陳佑筑涉犯上開傷害案件,於103年7月10日上午10時35分許,傳喚丁○○、戊○○、丙○○、乙○○等人到庭,訊畢,雙方步出偵查庭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乙○○因不滿丁○○在其和丙○○婚姻存續期間,與丙○○交往,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在彰化地檢署涼亭附近,與丁○○發生肢體衝突,造成丁○○受有頸部挫傷、右上臂挫傷、臉部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卷附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乃以錄影機之功能作用,攝錄當時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翻拍照片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

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

查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時既經具結作證,本案當事人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證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其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當事人就其餘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含書面),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含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正面、147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戊○○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彰化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94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1頁正反面),復有丁○○之103年7月10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04年12月1日一0四鹿基院字第1041200004號函暨丁○○103年7月10日急診病歷及受傷照片(見他字卷第12頁、本院卷第44至47頁反面)等證據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乙○○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乙○○因不滿告訴人丁○○在其和前妻丙○○婚姻存續期間,與丙○○交往,遂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行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在該次衝突中亦受有後頸部及雙側前臂多處紅腫之傷害,此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第40頁)在卷可考;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離婚,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上揭時、地,基於恐嚇犯意,及與被告乙○○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被告丙○○出言對告訴人丁○○恫稱:「要讓你在鹿港老街的生意不能做。」

等語,並以手抓其頸部,被告丙○○、乙○○與告訴人丁○○三人發生肢體拉扯衝突,造成告訴人丁○○受有頸部挫傷、右上臂挫傷、臉部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被告乙○○所犯傷害犯行,業經本院論處罪刑如上】,且致告訴人丁○○心生畏懼,生危害於財產安全。

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丙○○於前揭同一時間、地點,緊密實行上開傷害、恐嚇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所為恐嚇犯行,固令告訴人丁○○因而心生畏懼,惟此危險行為應為發生傷害之實害結果所吸收,僅論以傷害罪嫌,不另論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93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83年度台上字第341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另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丙○○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此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證人丁○○、證人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及丁○○之103年7月10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受傷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傷害、恐嚇犯行,辯稱:當天偵查庭結束後,是乙○○與丁○○發生肢體衝突。

我沒有出手抓丁○○,也沒有對丁○○說「要讓你在鹿港老街的生意不能做」,丁○○所受的傷害跟我無關。

當天我抱著我女兒,且我左手之前有自殘過,左手沒有什麼力量,不可能造成丁○○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147頁正面)。

五、經查:㈠告訴人丁○○雖指稱被告丙○○有對其為傷害、恐嚇行為,然就其如何受有本案傷害及被告丙○○當日之行為為何,其⑴先於103年8月26日所出具之告訴狀中指訴:被告乙○○於103年7月10日上午11時許,103年少連偵字第56號案件開庭結束後,在偵查庭外,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同時被告丙○○則對告訴人恐嚇稱「要讓你在鹿港老街的生意不能做」,致使告訴人聽聞後唯恐工作及財產權遭受侵害,而心生畏懼(見他字卷第3頁)。

⑵復於103年10月17日偵查中稱:103年7月10日上午11時左右,偵查庭開完後,乙○○有打我,他用拳頭打我的臉,丙○○抓傷我的脖子,乙○○跟丙○○都有出手打我,丙○○還跟我說,要讓我鹿港老街的生意不能做,我在鹿港老街做捏麵人的生意,我有感到害怕(見他字卷第21頁反面)。

⑶於105年8月3日本院審理時改稱:當天我離開偵查庭,走到地檢署中間涼亭處附近,丙○○的父親(陳春長)先拉住我的包包,說要問我話,我跟陳春長說沒有什麼好問的,我要走了,然後乙○○就走過來說「我早就看你很不爽了,我要揍你」,當時乙○○還沒有出拳,在拉扯當下,法警就過來隔開我跟乙○○,在法警隔開的過程中,乙○○有出拳打掉我的眼鏡,我的眼鏡掉下來,我的臉部應該是眼鏡被打掉時,造成的眼部受傷,之後乙○○就沒有再接觸到我,因為法警已經將我們隔開了。

法警把我及乙○○架開後,丙○○就從法警旁邊繞過來,用右手抓我,從我的左邊脖子上方,整個往下抓下來,抓到我的胸部,連我左胸前、左肩都有,左肩應該是拉我衣服的時候造成的挫傷,就是丙○○抓的那一下造成的。

我驗傷單上的右上臂、頸部、胸部的挫傷就是丙○○抓的那一下所造成的,丙○○抓我一下後,馬上接著說要讓我在鹿港老街的生意沒有辦法做。

那邊10幾個法警都有看到丙○○抓傷我,法警就把我與丙○○架開(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96頁反面、98頁正面)。

㈡由上可知,告訴人丁○○前於告訴狀內原僅指訴被告乙○○有出手毆打伊,並無提及被告丙○○亦有出手傷害伊之行為,嗣於偵查中始陳述除了被告乙○○出拳傷害伊臉部外,被告丙○○亦有出手抓傷伊脖子之行為,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被告乙○○僅出拳打掉伊眼鏡,造成伊眼部受傷,伊身體上其他的傷害(頸部挫傷、右上臂挫傷、胸部挫傷)都是遭被告丙○○出手抓傷所造成,則告訴人丁○○就與被告丙○○、乙○○發生衝突之情節、所受傷害部位,前後所述顯然不同;

且若其確實有遭被告丙○○出手抓傷,導致其頸部、右上臂、胸部均有挫傷,何以於最接近案發時間,其於103年8月26日所出具之告訴狀中不曾提及,反係只稱遭被告乙○○出手毆打而受傷,是告訴人丁○○前揭指訴,陳述顯有可疑之處。

㈢又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乙○○僅有出拳打掉伊眼鏡,伊的臉部是因眼鏡被打掉後,造成的眼部傷害,之後因為法警已經隔開伊和被告乙○○,被告乙○○就沒有再接觸到伊。

法警把伊及被告乙○○架開後,被告丙○○就從法警旁邊繞過來,用右手自伊左邊脖子上方,整個往下抓下來,抓到伊胸部,伊右上臂、頸部、胸部之挫傷就是被告丙○○抓的那一下所造成的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正反面、98頁正面)。

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告訴人丁○○於103年7月10日前往鹿港基督教醫院急診驗傷之相關病歷資料,告訴人於當日中午12時29分許至鹿港基督教醫院急診檢傷,主訴當天中午遭人用拳頭毆打,護理人員並紀錄「患者(即告訴人丁○○)來診為頸部鈍傷,急性中樞疼痛」,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04年12月1日一0四鹿基院字第1041200004號函暨所檢附之丁○○103年7月10日急診病歷及受傷照片(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反面)在卷可憑,則告訴人丁○○於第一時間至醫院驗傷向護理人員陳述受傷原因時,係表示遭人用拳頭毆打,不曾提及有遭人用手抓傷,且經護理人員檢視其傷勢後,記載告訴人丁○○之頸部傷勢為鈍傷,則告訴人丁○○此頸部之鈍傷傷勢,與其在醫院時所陳述「其傷勢是遭人用拳頭毆打」之情形相符,其事後改口稱其頸部係遭被告丙○○用手抓傷云云,顯與其傷勢不符,難以採信。

再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乙○○僅出拳打掉伊眼鏡,致伊眼部受傷,伊其他身體部位的傷害都是被告丙○○出手抓傷造成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正面、98頁正面),然依照醫護人員所繪製之告訴人傷勢位置圖,告訴人丁○○臉部之傷勢並非在眼部,而係在嘴唇上方,此亦與告訴人丁○○前揭證述內容明顯不同,告訴人丁○○上開證述,要難採信。

㈣復據證人即本案現場排除衝突之法警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我當時是最早到達現場,一開始就看到丁○○與乙○○發生拉扯、推擠情形,當時乙○○、丁○○雙方都是站著,我過去要勸阻,但乙○○情緒激動,一直要往前靠近丁○○,陸續法警就圍過來,因為乙○○身形壯碩,有好幾個法警在拉,法警就隔在丁○○與乙○○的中間。

我當時看到丁○○的衣領已經破掉了,我一過去就先將有動作的乙○○、丁○○2人拉開。

我看到丙○○的時候,丙○○是站在乙○○的旁邊後面,不是站在丁○○跟乙○○的中間,丙○○手上還抱著小女孩。

我當天沒有看到丙○○加入乙○○跟丁○○的衝突中。

我有聽到丙○○對乙○○說話,但沒有聽到丙○○有對丁○○說話,也沒有聽到丙○○跟丁○○發生口角爭吵。

我注意到丙○○的時候,她都一直站在乙○○的旁邊後面,並始終抱著小女孩。

當天我沒有聽到有任何人說「要讓你在鹿港老街的生意不能做」這句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正面至142頁正面),足見第一時間在現場排除衝突之法警甲○○,僅有發現被告乙○○與告訴人丁○○有推擠、拉扯之肢體衝突,並無發現被告丙○○有何接近告訴人丁○○,或與告訴人丁○○對話之情形,衡以證人甲○○為執行彰化地檢署法警勤務之公務員,與被告丙○○並無任何親屬關係或特殊情誼,與告訴人丁○○亦無任何仇恨怨隙,並無維護被告丙○○而為其有利證詞之動機及理由,證人甲○○前揭證述,當屬可採。

㈤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103年7月10日偵查庭內之錄影畫面,及同日中午發生衝突後,法警手持錄影機所攝錄之畫面,確認當日被告丙○○除了在偵查庭內接受檢察官訊問外,全程始終用手環抱著1位約2、3歲之小女孩,且在法警手持錄影機蒐證錄影之畫面中,被告丙○○都是站在被告乙○○身旁,沒有見到被告丙○○有接近告訴人丁○○或有對告訴人丁○○說話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4張附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16至133頁、135頁反面至138頁反面),經核亦與證人甲○○上開證述相符,是依被告丙○○始終環抱著1位2、3歲之小女孩,站在被告乙○○之身旁後方等情以觀,實難認被告丙○○有告訴人丁○○所指訴趁法警隔開告訴人丁○○、被告乙○○後,繞過法警抓傷告訴人丁○○,並出言恐嚇告訴人丁○○之情形,告訴人丁○○前揭指訴,顯屬不實,無足採信。

況本件衝突發生經過,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會和丁○○起衝突,是因為丁○○在與我前妻(即被告丙○○)交往時,我就查出通聯紀錄,但丁○○接到我電話後不敢承認與我前妻有婚外情,且事後更換手機號碼,丁○○都沒有要承擔與面對,甚至於103年3月30日發生事情時,也是陳佑筑約我到他家談判。

奪妻之恨是無法忍受的,每次開偵查庭時,我都想要找丁○○去談與我太太發生婚外情的事情,但丁○○都不敢談,甚至要求法警要讓他與我分別離開。

當時我因為情緒上十分氣憤,所以我先出手拉住丁○○的衣領,丁○○也出手打我,我就出手擋丁○○,我抓破丁○○的衣服,丁○○打掉我的眼鏡,後來兩個人就發生肢體衝突,過沒有多久法警室的法警就跑出來阻止我與丁○○,並把我們2人隔開。

丁○○所受的傷害,是我和丁○○發生肢體衝突所造成,與丙○○沒有關係。

丙○○都是站在我旁邊,沒有對丁○○說甚麼話,更沒有對丁○○說「要讓你在鹿港老街的生意不能做」這句話(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正面、94頁反面、139頁正面)。

從而,本件實難以告訴人丁○○前揭與客觀證據不符之瑕疵證述,認定被告丙○○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恐嚇犯行。

㈥至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被告乙○○就邊罵三字經,邊衝過來靠近我們,當時有個法警在探頭,我請法警幫我們處理一下,有4、5個法警衝出來維持。

當時乙○○出手拉丁○○的衣服,然後邊拉衣服,就走下階梯,再來法警圍過來了,到了比較平的地面時,我看到乙○○與丁○○打起來,乙○○壓倒丁○○在地上,2人壓在地上後法警才將他們拉開,丙○○當時也有在現場旁邊看,後來法警將在地上的丁○○跟乙○○2人隔開後,丙○○就靠近丁○○伸手抓丁○○脖子的右邊,並且順口嗆丁○○「要讓你在鹿港老街的生意不能做」。

丙○○抓了丁○○後,法警有跟丙○○說不可以這樣子云云(見本院卷第100頁正面至101頁反面)。

惟證人戊○○為告訴人丁○○之父,其所述是否有偏袒告訴人丁○○或故為附和告訴人丁○○之詞,本值懷疑。

而其上揭所述發生衝突情節(被告乙○○將告訴人丁○○壓在地上)不僅與告訴人丁○○所述情節(被告乙○○僅有出拳打掉告訴人丁○○之眼鏡)迥異,亦與第一時間現場排除衝突情形之法警甲○○所證述內容(被告丙○○均站在被告乙○○旁邊後面,沒有接近告訴人丁○○之情形)不同,證人戊○○所述是否實在,顯有疑義。

又告訴人丁○○頸部所受傷勢部位在左邊,並非右邊,且為鈍傷,並非抓傷或擦傷,此有上開丁○○103年7月10日急診病歷及受傷照片(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反面)在卷可憑,證人戊○○證述見到被告丙○○伸手抓傷告訴人丁○○脖子右邊云云,應非事實。

再參以證人甲○○已清楚證述當日並未見到被告丙○○有接近告訴人丁○○或與告訴人丁○○對話之情形,且被告丙○○始終環抱小女孩,並無加入被告乙○○與告訴人丁○○間之肢體衝突等情觀之,證人戊○○證述法警隔開被告乙○○與告訴人丁○○後,被告丙○○有伸手抓傷告訴人丁○○右邊脖子,並出言恐嚇告訴人丁○○云云,應係附和告訴人丁○○之詞,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丁○○之指訴內容,不僅前後不一,並有與客觀證據不符之嚴重瑕疵;

而證人戊○○為告訴人丁○○之父,其證述發生衝突情節與告訴人丁○○所述情節相異,亦與證人甲○○所述及告訴人丁○○實際傷勢部位不符,其所述顯有瑕疵,亦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公訴人認被告丙○○涉嫌傷害、恐嚇告訴人丁○○犯行所提出之證據,本院認為就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丙○○前後所辯不一或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其等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

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丙○○有檢察官所指之本案罪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卓千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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