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緣丙○○之子陳重嘉於民國103年10月初,僱用代號3517-
- 二、案經A女、A女之配偶B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最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坐在告訴人甲○身旁
- 二、經查:
- (一)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坐在告訴人甲○身旁,並以右手
- (二)又證人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下班前之當日
- (三)另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服務處辦公室監視錄影光碟,勘驗
- (四)至辯護人固以告訴人甲○並未大聲呼救或斥責被告,亦無
-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純係飾詞狡辯之詞
- 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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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容
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丙○○之子陳重嘉於民國103 年10月初,僱用代號3517-SH10305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擔任競選總部助理,在彰化縣○○鄉○○路00○00號陳重嘉競選服務處(下稱服務處)從事文書繕打工作。
丙○○於103 年12月3 日下午5 時7 分許,在服務處客廳辦公室內,見A女在繕打選後政治獻金資料,乃趨前與其交談,向其說明政治獻金法申報事宜,詎丙○○竟意圖性騷擾,乘甲○不及抗拒之際,於同日下午5 時8 分許,併坐在甲○左側,以右手碰觸甲○左腳大腿之身體隱私處約莫10秒,甲○認丙○○係無意碰觸,遂不以為意,丙○○乃於同日下午5 時9 分許,起身步出辦公室。
丙○○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復步入辦公室,以A女於選舉前工作認真為由,交付A女新臺幣(下同)6,000 元用以獎勵,A女表示金額太多而婉拒,嗣因丙○○堅持,A女遂自行拿取紅包袋將現金裝入,丙○○並於同日下午5 時11分許,步出辦公室。
俟於同日下午5 時13分許,丙○○承前開性騷擾之接續犯意,假借欲教導甲○製作政治獻金法申報表,刻意坐在甲○旁,趁甲○不及抗拒之際,將右手放在A女左腳大腿之身體隱私處約莫2 、3 秒後,再滑向A女大腿內側,以此方式接續對A女為性騷擾。
嗣甲○查覺有異,乃對丙○○斥責「你在幹嘛?」,並揮開丙○○右手,丙○○則裝作若無其事,未作任何回應,旋於同日下午5 時14分許,起身步出辦公室。
二、案經A女、A女之配偶B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本件證人甲○、乙○、丁○○、戊○○○、陳重嘉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丙○○、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坐在告訴人甲○身旁2 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犯行,辯稱:當天伊坐在告訴人甲○旁,是為向告訴人甲○講解如何記載政治獻金法之申報表,伊講完就離開了,並未將手放在告訴人甲○的大腿上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反至第46頁)。
辯護人則以:倘被告確有告訴人甲○所指之性騷擾行為,何以於案發時未大聲呼救或斥責被告,其於案發後,亦無任何慌張或匆忙離去之異狀等語置辯。
二、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坐在告訴人甲○身旁,並以右手碰觸告訴人甲○左腳大腿約莫10秒,及將右手放在告訴人甲○左腳大腿,並滑向告訴人甲○大腿內側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3 年10月初,受雇於被告之子陳重嘉,擔任陳重嘉競選服務處助理,負責整理電腦文件,被告在競選期間,每天都會到服務處,103年12月3 日快下班前,伊在製作政治獻金申報表,被告坐到伊電腦桌旁,問伊申報表為何還未製作完成,之後被告右手就放到伊左腳大腿上,一開始伊認為被告是不經意的動作,所以當下沒反應,繼續跟被告報告政治獻金法事項,被告就走出辦公室,隔了5 分鐘後,被告又進來,坐在同一個位置,繼續跟伊講申報表的事項,沒多久,被告右手放在伊左大腿上,並往伊大腿內側滑動,被告做這動作時,還是一臉正經繼續報表的話題,伊問被告在幹嘛,並揮開被告的手,被告遂起身,不針對伊的反應做回應,當作未發生任何事一樣,之後就出去庭院與其他人聊天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11 號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
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述:伊於103 年12月3 日下午在服務處製作政治獻金建檔資料,被告走進伊辦公室,坐在伊座位旁跟伊講政治獻金的事,手就搭在伊左大腿上約10秒,因被告一直在跟伊講政治獻金的事,伊認為被告可能是無心的,但第二次被告又坐在伊旁邊的椅子上,以右手撫摸伊左大腿2 、3 秒後,再滑到大腿內側,伊隨即將被告的手撥開,並詢問他在做什麼,被告就裝沒事起身離去,伊乃趕快下班離開辦公室,被告平時會指示伊一些工作內容,但很少會坐在伊椅子旁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至第74頁反)甚為明灼;
參以證人甲○於偵查、審理中證述均前後一致,於細節、過程之描述亦指證歷歷,若非親身經歷,實難自行憑空杜撰,而證人甲○與被告並無仇隙,證人甲○於偵查、審判中均經具結後始為上開相同之證述,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虞,堪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以右手碰觸證人甲○左腳大腿,及將右手放在證人甲○左腳大腿,並滑向其大腿內側乙節,應非虛妄。
(二)又證人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下班前之當日下午5 時44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遞「回家有重要的事說」之訊息予伊配偶乙○,就是指被摸大腿這事,乙○接到訊息後,就撥打電話予伊,伊乃將案發經過告訴乙○,乙○知悉後很生氣,遂與丁○○及里長一起去找陳重嘉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11號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71頁反至第72頁),核與證人即甲○之配偶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下班回家途中,看到甲○傳遞訊息予伊,看起來很不開心,伊乃撥打電話予甲○,甲○似乎快要哭的樣子,並提及被告摸她,伊則表示回家再說,伊到家後,甲○一直哭不肯說,經伊追問後,才提到被告一開始先在甲○辦公桌前徘徊,其後將手放在甲○左大腿後,被告就離去,之後被告又返回坐在甲○旁,手又放在甲○大腿,並往內側滑動,甲○感覺不對,就問被告在幹嘛,被告遂離開,伊知悉後,很不高興,遂與丁○○、里長戊○○○一起去找陳重嘉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11號偵卷第33頁至第33頁反、本院卷第75頁反);
證人丁○○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乙○有因甲○遭被告摸大腿性騷擾一事,約伊、戊○○○一起去找陳重嘉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11號偵卷第45頁至第45頁反、本院卷第78頁反至第80頁);
證人即里長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103年12月3日晚間,有與乙○、丁○○一同去找陳重嘉,在車上時,乙○有提到因甲○被欺負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11號偵卷第50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5頁反);
證人陳重嘉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晚上,乙○表示因被告摸甲○大腿,堅持要在當天晚上與伊相約在服務處,伊到場後,亦撥打電話請被告到場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11號偵卷第67頁反至第68頁)相符;
參以告訴人甲○於103年12月3日下午5時46分許,向前庭眾人打招呼並下班離去乙節,業經本院於105年5月16日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屬實(見本院卷第101頁),而告訴人甲○確有於下班前之同日下午5時44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遞「回家有重要的事說」之訊息予乙○乙情,有證人乙○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張(見104年度偵字第111號偵卷第108頁彌封袋)可資為憑,則告訴人甲○於下班離去前之2分鐘,若非真有難以啟齒、無法吞忍之事,焉會傳遞該語意不清之訊息予乙○?且此事涉及告訴人甲○之貞潔名譽,如無此事,乙○又豈會大費周章偕同友人丁○○、里長戊○○○前往陳重嘉服務處商談?益徵證人甲○前揭證述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右手碰觸其左腳大腿,及將右手放在其左腳大腿,並滑向其大腿內側乙節,應堪認定。
(三)另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服務處辦公室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17:04:02)告訴人甲○自畫面右下之辦公桌後方起身走至左上方辦公桌處接聽電話【告訴人甲○座位為畫面死角,無法拍攝】。
(17:04:44)一女子自左上走出,告訴人甲○將電話交給該女子後,移至辦公桌後方坐下,傾聽該女子談話後,二人均自左方離開。
(17:07:33)被告自左方進入辦公室,看了看左方辦公桌上物品,便走至告訴人甲○桌邊,低頭看告訴人甲○桌上物品時,告訴人甲○亦回到辦公室。
告訴人甲○走到自己桌邊,被告趨近交談。
告訴人甲○漸移至自己座位,只略見告訴人甲○頭頂,被告亦趨近交談。
告訴人甲○自桌面拿取資料交予被告,二人靠近討論。
(17:08:19)被告狀似將資料交予告訴人甲○後,走至告訴人甲○辦公桌前方,又走回告訴人甲○位置,低頭並彎下身體。
(17:08:26)被告直立起身,走至告訴人甲○前方辦公桌前又走回告訴人甲○桌旁。
(17:08:46)被告在告訴人甲○位置旁坐下【坐下後處於畫面死角,無法拍攝其身影】。
(17:09:45)被告站起,自左方離開辦公室。
(17:10:28)被告自左方返回辦公室,左手自身體後方拿出數張紙鈔邊走邊數了6 張,並走至告訴人甲○位置,畫面無法拍攝被告右手動作。
(17:10:40)被告狀似將某物放至左胸前口袋及左後褲袋,慢慢走至告訴人甲○桌旁,不斷整理自己頭髮。
(17:11:10)被告狀似交待事情,並走近至告訴人甲○位置。
(17:11:23)被告轉身走至左上辦公桌前方,似乎交待事情。
(17:11:42)告訴人甲○走至被告處,左手持紅包。
(17:11:55)被告自左上方離開,告訴人甲○回到自己位置,可見告訴人甲○左手拿紅包。
(17:13:32)被告自左上方走出,走至告訴人甲○位置旁直接坐下【坐下後為畫面死角,未拍攝到告訴人甲○及被告身影】。
(17:14:12)被告站起,走至右上方,開門離去。
(17:15:18)告訴人甲○拿取桌上行動電話。
(17:15:33)告訴人甲○邊講電話邊起身,手持電話走出右方大門。
(17:15:53)告訴人甲○走回自己位置坐下,直至錄影結束均未離開」乙情,有本院105 年5 月16日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在卷可參。
細繹上開錄影畫面內容可知,被告於103 年12月3 日下午,共計3 次進出告訴人甲○辦公室,其一為同日下午5 時7 分33秒,步入告訴人甲○辦公室,並於同日下午5時8 分46秒並坐在告訴人甲○左側,於同日下午5 時9 分45秒起身離開;
其二為同日下午5 時10分28秒,步入告訴人甲○辦公室,交付現金6,000 元予告訴人甲○後,於同日下午5 時11分55秒離去;
其三為同日下午5 時13分32秒,步入告訴人甲○辦公室,並直接走至告訴人甲○左側坐下,於同日下午5 時14分12秒起身離去,而分別在第1 次及第3 次進入告訴人甲○辦公室時,並坐在告訴人甲○旁59秒及40秒。
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會指示伊一些工作內容,但很少坐在伊椅子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倘被告之真意確為向告訴人甲○說明政治獻金法之相關事宜,何須在不到6 分鐘內,3 次進出告訴人甲○辦公室,及前後2 次緊鄰並坐在告訴人甲○旁?被告於第3 次進入告訴人甲○辦公室時,又何以未為任何交談,即逕自刻意坐在告訴人甲○左側?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第1 次跟告訴人甲○說明政治獻金法相關事宜時,告訴人甲○似懂非懂,因此伊又再進入辦公室跟告訴人甲○講1 次,第1 次講的比較簡單,第2 次講的比較詳細、比較久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然被告2 次並坐在告訴人甲○旁各為59秒、40秒,業如上述,時間甚短,如何教導告訴人甲○製作申報表?且被告第2 次並坐之時間尚較第1 次之時間為短暫,亦無被告所陳因第1 次講解較為扼要,而有再次詳盡說明之情,堪認被告應係假借教導告訴人甲○製作政治獻金法申報表,而2次坐在告訴人甲○左側為前揭性騷擾行為,其第2次坐在告訴人甲○身旁時,因遭告訴人甲○制止,始為短暫坐立40秒乙節,應非虛妄。
(四)至辯護人固以告訴人甲○並未大聲呼救或斥責被告,亦無任何慌張或匆忙離去之異狀等語置辯。
惟被告第1 次以其右手碰觸告訴人甲○左腳大腿時,因告訴人甲○認被告係不經意之動作,而當下未有反應,而被告再次將其右手放在告訴人甲○左腳大腿,並滑向告訴人甲○大腿內側時,告訴人甲○旋即質問被告在做何事,並揮開被告之右手,被告遂起身離去乙節,業經證人甲○證述如上,實非全無斥責及制止被告之舉;
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案發後,伊很生氣,很委屈,伊未碰過這種事,當下反應是愣住,而服務處庭院前的人都是與被告認識的,伊為何要跟他們講,跟他們講又有什麼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則告訴人甲○即時斥責或制止被告後,被告已自行起身離去,無大聲呼救之急迫性,告訴人甲○當下愣住之反應,尚非違背常情;
況性騷擾案件具隱密性,且時間皆極為短暫,案發後被害人亦通常難以啟齒,是縱辦公室外之庭院前有眾人聚集閒聊,衡情告訴人甲○亦無向渠等呼救,甚或表現異狀使渠等知悉之必要,無從僅因告訴人甲○未有大聲呼救或匆忙離去之異狀,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純係飾詞狡辯之詞,所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如臀部、胸部,而為防免對被害人就其他身體部位之身體決定自由保護之疏漏,該項規定且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保護被害人身體決定自由客體之概括性補充規範,此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其法規範涵攝外延之確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應參酌立法理由關於使人感受「性別冒犯」之立法意旨等,綜合判斷之。
而女性之大腿,一般為衣著覆蓋遮隱之處,且非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下,所得碰觸之身體部位,又女性之大腿雖因穿著而可能顯露於外,依社會通念亦非得由他人隨意接觸、撫摸。
且本案被告未經告訴人甲○同意而刻意碰觸告訴人甲○之大腿,致告訴人甲○生氣,並感到委屈乙節,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反),應認屬身體隱私處無疑。
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罪。
被告先後2次以手觸摸告訴人甲○大腿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在其子陳重嘉競選服務處內,以假借教導告訴人甲○製作政治獻金法申報表為由,刻意坐在告訴人甲○旁,並乘告訴人甲○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告訴人甲○之大腿,甚而將手滑向告訴人甲○大腿內側,不尊重告訴人甲○對於身體之自主權,致告訴人甲○之心理狀態及情緒均受影響,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飾詞狡辯,不知悔悟,復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態度欠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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