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智簡,33,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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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勝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BEATS 」商標耳機陸拾貳副(含警方蒐證購買之耳機貳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蔡志勝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BEATS 」商標名稱及圖樣,係商標權人美商節拍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節拍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耳機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此等註冊商標及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亦明知其於民國103 年6 月底某日,以自大陸地區網站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0至35元購入之仿冒上開商標名稱及圖樣耳機1 批,均係仿冒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3 年12月間某日時起至104 年4 月30日上午11時20分為警查獲止,在其彰化縣和美鎮○○路000 巷00號住處,利用網際網路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m0000tw01」,張貼照片、以直購價350元(運費另計)之文字等訊息,供不特定人購買,並以其父蔡文良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供買家匯款而牟利。

㈡嗣為警在「露天拍賣」網站發覺上情,遂以上開價格下標購買,蔡志勝即將上開仿冒「BEATS 」商標耳機2 副寄送至警員指定之地址收訖,經警送節拍公司鑑定確認係屬仿冒品後,於104 年4 月30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被告上開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仿冒「BEATS 」商標耳機62副(含警方蒐證購買之耳機2 副)。

㈢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志勝於警詢中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被告在「露天拍賣」網站之賣場網頁列印資料、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文良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3 份、「BEATS」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1 份。

㈢本院104 年聲搜字第568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 紙、扣案物品照片9 張、搜索現場照片6 張。

㈣扣案之仿冒「BEATS 」商標耳機62副(含警方蒐證購買之耳機2 副)。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自103 年12月間某日時起至104 年4 月30日上午11時20分為警查獲止,於網路上多次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實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行為已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實屬不該;

兼衡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販賣仿冒商品之期間長短、數量、獲利金額,並其於警詢中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職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5 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仿冒「BEATS 」商標耳機62副(含警方蒐證購買之耳機2 副),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俱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98條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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