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智簡,35,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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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炳瀚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炳瀚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服飾產品訂購單貳佰肆拾玖張及估價單貳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薛炳瀚係址設彰化縣田尾鄉○○巷00號「宏全成衣印花工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業分別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日商可洛米哈特斯日本公司(下稱可洛米哈特斯公司)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專用期限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之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

又其明知「崴進林仔」(所涉違反商標法罪嫌部分,另由司法警察續行追查)所委託印製之運動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仍以行銷為目的,與「崴進林仔」共同基於侵害商標權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 年之年底起,利用「崴進林仔」所提供之印花模板及訂單(含商標圖樣之顏色及位置說明),以印製每件運動服可獲利新臺幣(下同)1 至4 元,在上開「宏全成衣印花工業社」內印製仿冒「adidas」、「CHROMEHEARTS」等商標之衣服,累計獲利約20餘萬元。

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3 年12月29日上午10時許,至上開「宏全成衣印花工業社」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及薛炳瀚所有,供其生產仿冒商標商品使用之服飾產品訂購單249 張、估價單2 本,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薛炳瀚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陳引奕、李穎甄之指訴。

㈢本院搜索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8張。

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5 份㈤刑事告訴狀、委任狀、鑑別委任狀、鑑定授權書、唐朝知識產權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書及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書。

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服飾產品訂購單249 張及估價單2本。

三、論罪科刑:㈠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

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

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薛炳瀚共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行為,係自100 年之年底起至103 年12月29日上午10時許為警查獲止,雖跨越商標法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後,惟本案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後述),故應逕行適用現行之商標法,不生新舊法比較與否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

被告與「崴進林仔」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5號刑事判決)。

查被告自100 年之年底起至103 年12月29日為警查獲止間,前後多次使用仿冒上開商標行為,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營業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個接續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侵害他人商標權,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之侵害非小,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殊屬不該;

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另告訴人可洛米哈特斯公司部分,告訴人亦表示可以談和解,但因告訴人迄本院判決時仍未提出具體和解金額,始因而未能達成和解(見偵查卷第52頁陳報狀、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以及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行為固無可取,究非惡性重大之徒,且已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不追究其刑責,同意給予緩起訴等語(見同上陳報狀),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仿冒商標專用權人商標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

至扣得之服飾產品訂購單249 張及估價單2 本,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生產仿冒商標衣物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表一:商標資料(民國)
┌──┬──────┬────┬─────┬───────┐
│編號│註冊/ 審定號│商標權人│專用期間  │指定使用之商品│
├──┼──────┼────┼─────┼───────┤
│ 1  │00000000    │德商阿迪│111/10/31 │第044 類:運動│
│    │            │達斯公司│          │服裝、T 恤、衣│
│    │            │        │          │服            │
├──┼──────┼────┼─────┼───────┤
│ 2  │00000000    │日商可洛│105/04/15 │第025 類:男女│
│    │            │米哈特斯│          │服裝、襯衫、T │
│    │            │日本公司│          │恤、裙子、牛仔│
│    │            │        │          │褲、毛線衫、背│
│    │            │        │          │心、夾克等    │
├──┼──────┼────┼─────┼───────┤
│ 3  │00000000    │同上    │109/10/31 │同上          │
├──┼──────┼────┼─────┼───────┤
│ 4  │00000000    │同上    │109/10/31 │同上          │
├──┼──────┼────┼─────┼───────┤
│ 5  │00000000    │同上    │112/03/15 │同上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商標權人│註冊/ 審定號│備註        │
├──┼───────┼──┼────┼──────┼──────┤
│ 1  │仿冒「adidas」│1 件│德商阿迪│00000000    │唐朝知識產權│
│    │商標圖樣之衣服│    │達斯公司│            │有限公司104 │
│    │              │    │        │            │年3 月18日鑑│
│    │              │    │        │            │定報告書(警│
│    │              │    │        │            │卷第17頁)  │
├──┼───────┼──┼────┼──────┼──────┤
│ 2  │仿冒「CHROME  │4 件│日商可洛│00000000、  │唐朝智慧財產│
│    │HEARTS」商標圖│    │米哈特斯│00000000、  │有限公司104 │
│    │樣之衣服      │    │日本公司│00000000、  │年4 月16日鑑│
├──┼───────┼──┼────┤00000000    │定報告書(偵│
│ 3  │仿冒「CHROME  │4 塊│同上    │            │卷第53頁)  │
│    │HEARTS」商標圖│    │        │            │            │
│    │樣之印花模板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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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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