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智附民,1,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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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4年度智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池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健雄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被 告 許經禮
許陳喜聰
豐晨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被告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許婕穎 住同市○區○○○道○段000號17樓之2上列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本件起訴時,被告豐晨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陳喜聰」,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許婕穎」,法定代理人許婕穎於民國104 年1 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豐晨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1.被告豐晨公司、許陳喜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許經禮就第一項之給付與被告豐晨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3.前2 項聲明中之被告,如其中任一人就該項聲明中應給付之金額,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時,在其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其給付之義務。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5.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陳述:被告許經禮侵害原告所有註冊第0000000 號H2O 等商標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8865號提起公訴,茲引用之。

被告許經禮為澤寬公司、豐晨公司及小三美日商城網站之實際經營負責人,本案販賣系爭仿冒品之侵權行為人即為被告許經禮、被告豐晨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許陳喜聰。

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

原告自88年至101 年3 月間曾將註冊第457258號、第467431號「水H2O 」商標授權訴外人水貝爾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余金水(香港~h2o+負責人)使用,依「臺灣H2O 商標及服務標章授權契約」第14條約定,授權權利金每年為300 萬元,爰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及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臺灣H2O 商標及服務標章授權契約影本1 份,並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許經禮、許陳喜聰、豐晨公司方面:

(一)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1.被告許經禮否認有原告主張故意侵害其商標權之事實,且原告並未受有其主張金額之損害。

2.援引刑事案件之陳述。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理 由

一、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即包括刑法第253條至第255條、第317條、第318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或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項關於第20條第1項及第36條關於第19條第5款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許經禮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智易字第2 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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