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智附民,6,2016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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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
  5. 二、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
  6. (一)按涉外因素係指本案有涉外之部分,如當事人或行為地之一
  7. (二)本件涉訟之當事人,其中原告日本商LINE株式會社為外國法
  8. (三)再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9. 貳、實體方面
  10. 一、原告起訴主張:
  11. (一)原告為「Cony(兔兔)」、「BROWN(熊大)」、「MO
  12. (二)本件扣案商品為LINE人物充電器商品58件及傳輸線商品66
  13. (三)又本件扣案商品之品質粗糙,嚴重影響原告於市場上素來享
  14.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15. 二、被告則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之商品均係被告以相當之
  16.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7.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18.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19. (三)又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
  20.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21. 參、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22.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
  23. 伍、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無須繳納裁判費,且兩造於訴訟程序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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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4年度智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日本商LINE株式會社(LINE Corporation)
代 表 人 上村 篤
訴訟代理人 鍾文岳律師
王孟如律師
複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被 告 陳柏均
上列被告因104年度智易字第22號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所明文。

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

至其在台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係依日本法所設立之外國公司,設有代表人上村篤,其營業所設址於日本國,具備一定之獨立財產。

是原告雖未經我國認許,惟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二、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

(一)按涉外因素係指本案有涉外之部分,如當事人或行為地之一方為外國者。

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涉訟之當事人,其中原告日本商LINE株式會社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

又原告主張被告於我國境內侵害其著作權,並請求排除侵害,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應定性為著作權侵權事件,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

(三)再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規定,依條約或協定,倘中華民國人之著作於該國享有著作權保護者,外國人之著作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

蓋我國自民國91年1月1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與包括日本國在內之現有全體會員即建立著作權互惠保護關係,原告為日本國公司,其著作權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

本件原告公開陳列之「Cony兔子」美術著作商品,依我國著作權法規定已取得著作權,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著作權之行為,故本件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Cony (兔兔)」、「BROWN (熊大)」、「MOON (饅頭人)」等美術著作(下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且原告所製造或販售使用系爭著作之LINE通訊軟體及周邊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已累積相當聲譽,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

詎被告明知系爭著作為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竟自103年1月間某日起至10月30日間,自中國地區淘寶網購入如附表所示仿冒系爭著作之LINE系列角色人物商品,並在彰化縣二林鎮住處,透過網際網路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qZ0000000000」開設「老闆瘋了3C」供不特定人競標購買,被告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經原告提起告訴,並經警於103年10月30日實施搜索,當場查獲仿冒系爭著作之商品共計124件,事後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是被告之犯罪事實已足堪認定。

(二)本件扣案商品為LINE人物充電器商品58件及傳輸線商品66件,充電器及傳輸線之零售價格分別約為新臺幣(下同)1450元【(560+1690+2100)÷3】以及250元。

但因原告無法得知被告實際販售數量及價格,難以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規定計算原告所受損害以及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若以本件扣案商品之零售價格及扣案商品數量予以考量,被告若全數售出可獲得利益為10萬600元(58xl450+66x250)。

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88條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考量本件扣案商品數量眾多、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拒絕與原告和解,侵害情節顯屬重大等因素,酌定以11萬元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

(三)又本件扣案商品之品質粗糙,嚴重影響原告於市場上素來享有之聲譽,為籲使社會大眾知悉被告侵權事實並回復原告所受損害,爰依著作權法第89條請求判命被告登報以為填補損害等語。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確定判決主文及事實欄,暨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主文攔,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日;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第一項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之商品均係被告以相當之代價自淘寶網所購買,此有被告於偵訊時提供之買賣交易資料可佐,是以依被告之認知被告所購買之商品均非仿冒品,被告主觀上並無陳列或販賣仿冒品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又原告所提「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係由其訴訟代理人所製作及片面認定,自不得以該比對報告遽認被告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答辯狀誤繕為商標權)之事實或主觀上具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故意、過失存在。

此外,原告請求金額所憑之「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亦為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事務所片面製作,並未經過公正客觀之第三人鑑定,其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云云,就其舉證之責任,既然尚有疵累,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103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接續利用網際網路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qZ0000000000」開設「老闆瘋了3C」,提供照片、文字訊息供不特定人競標購買,以貨到付款之方式交易,而利用網際網路之方式公開陳列侵害如附表編號1、2所示「Cony兔子」美術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事實部分(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扣案之系爭著作重製物中,被告只有公開陳列附表編號1、2之「Cony兔子」重製物,其餘部分並未陳列,是本件民事審理範圍,不及於附表編號3至6部分,附此說明),業經本院以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意圖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公開陳列罪,而以104年度智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萬元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若被害人已證明受有損害,然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或證明有重大困難時,法院自得依上開規定酌定賠償額。

經查,被告明知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仍意圖散布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公開陳列,業如前述,其行為雖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但既然查無實際銷售之事實,難認被告有何實際所得,原告又難以證明實際損害或可得預期之利益,則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無不合。

本件應由本院審酌著作之性質、原告因侵權行為可能受到之損害、被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著作之利用方式等因素,本於公平、合理之原則,酌定賠償額。

爰參酌原告陳報之「Cony兔子」美術著作相關之充電器與傳輸線網路拍賣價格、被告於網際網路公開陳列張貼販賣訊息之期間、數量及當今社會經濟之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為著作權法第89條所明定。

該規定核屬信譽回復之規定,惟信譽被侵害時,固得請求為回復信譽之適當處分,而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文參照),故被害人雖得請求侵害著作權者登報,但法院仍得審酌個案情節判斷是否必要。

原告雖請求命被告將侵害原告著作權情事之刑事判決主文與事實欄,及附帶民事判決之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日,惟經本院審酌,被告行為僅達公開陳列之程度,況依本院刑事判決之認定,其公開陳列之數量僅為侵害「Cony兔子」美術著作之充電器31個、傳輸線28條,尚無從證明被告公開陳列之行為足造成原告之信譽已遭受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由刊登判決全文於報紙之第1版而予以回復之必要。

況被告刊登侵害著作權之刑事部分判決、附帶民事判決主文,所需篇幅非小,刊登費用甚鉅,相對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藉由此一登報行為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恐難合乎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無以原告主張之方式登報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於104年7月22日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及自10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與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無須繳納裁判費,且兩造於訴訟程序中,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併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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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品            名      │單│數│備註            │
│號│                      │位│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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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侵害「Cony兔子」美術著│個│31│刑事審理範圍    │
│  │作之充電器            │  │  │                │
├─┼───────────┼─┼─┼────────┤
│ 2│侵害「Cony兔子」美術著│條│28│同上            │
│  │作之傳輸線            │  │  │                │
├─┼───────────┼─┼─┼────────┤
│ 3│侵害「Brown」美術著作 │個│17│非刑事審理範圍(│
│  │之充電器              │  │  │未刊登)        │
├─┼───────────┼─┼─┼────────┤
│ 4│侵害「Brown」美術著作 │條│17│同上            │
│  │之傳輸線              │  │  │                │
├─┼───────────┼─┼─┼────────┤
│ 5│侵害「Moon」美術著作之│個│10│同上            │
│  │充電器                │  │  │                │
├─┼───────────┼─┼─┼────────┤
│ 6│侵害「Moon」美術著作之│條│21│同上            │
│  │傳輸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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