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毒聲,180,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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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鴻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04年度聲觀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鴻斌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鴻斌於民國104年5月19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某處路邊之車輛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爰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揭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中自白屬實,並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證,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採認。

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

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雅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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