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毒聲,187,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TSUNGNOEN SOMPHOP(中文姓名:宋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毒偵字第1168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4 年度聲觀字第17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ATSUNGNOEN SOMPHOP (中文姓名:宋坡)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TATSUNGNOEN SOMPHOP (中文姓名:宋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 月6 日晚間7 時11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4 日內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6 月6 日晚間7 時11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三、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最後1 次施用時間係104 年6 月1 日上午7 時許等語。

惟查:

(一)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又依據Clarke's "Analysisof Drugs and Poisons" 乙書第3 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且依據Jonathan M .等人於西元2002年文獻報導,以5 名測試者於4 週內分4 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 ml 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

(二)查被告於104 年6 月6 日晚間7 時11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各為410ng/ml、3945ng /ml,有該實驗室104 年6 月18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 紙附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其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即4 日)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又被告先前並無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