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簡,1006,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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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福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0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福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列第一句時間更正為:「前於民國93年間」;

第十二列末句至第十五列補正為:「嗣於104年5月12日18時45分許,黃福政因另案為警緝獲,員警查知黃福政為毒品列管人口,黃福政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承辦員警主動自首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證據部分補充104年7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黃福政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其訴追前提條件業已充足,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自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查知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向被告詢間有無施用毒品犯行、是否願意接受採尿檢驗,被告即主動向警坦承上開犯行並接受採尿,有104年7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顯見於被告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犯行前,承辦員警等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並無合理根據懷疑被告涉有本件犯行,被告係於員警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坦承犯罪並接受採尿檢驗,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要件相符。

惟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本件係因通緝到案,其本屬毒品列管人口,依一般偵查實務,縱被告未為坦認,其於到案後仍須接受採尿檢驗,其犯行之揭露不過為早晚之事,被告認罪實為情勢所趨,而自首之立法意旨乃在鼓勵真心悔悟、有心改過遷善之人,給予其自新減刑之機會,並期望其能永不再犯,是自首之規定不應作為知悉此道之犯罪者屢次犯罪並屢次求為罪刑寬免之手段,否則,即根本逸脫了立法者設立此一規定之用意與初心。

基此,本院綜合考量一切情形,認本件並無適用自首規定減輕被告刑責之必要,僅於量刑時犯後態度乙項因素內酌量即可。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有該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於警詢中僅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勇」之男子所購買,惟對該男子之年籍資料、姓名、特徵及聯絡方式等情則毫無所知,且無法聯絡,卷內亦查無被告指認其毒品來源正犯或共犯之相關事證,自難期檢警僅憑被告上開所陳,即可「因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依前揭法條意旨,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仍屢屢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品處遇之苦心,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僅屬損害自身健康之行為,被告犯行對他人權益侵害仍屬有限,以及其犯後於警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行之態度,減少司法資源耗費,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03號
被 告 黃福政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
化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福政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94年9 月27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判處罪刑確定。
再於102 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48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104 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5 月8 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之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於104 年5 月12日下午6 時45分許,通知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福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其尿液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上開受觀察、勒戒之事實,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以及矯正簡表等在卷可按,事證明確,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福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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