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簡,100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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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德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德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洪德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再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揆諸上開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依法逕行起訴本案,與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洪德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科刑及執行之紀錄,素行不佳,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卻又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其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該玻璃球尚屬存在,且其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68號
被 告 洪德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德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
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確定,甫於101年11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4年11月18日始期滿)。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19日15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後寮村工業區後面道路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他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3月24日上午8時46分許,因係保護管束期間,至本署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洪德龍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有上述施用第二級毒│
 │    │訊中之自白。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2   │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同上。                │
 │    │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
 │    │(第三聯)、正修科技大學│                      │
 │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
 │    │檢驗報告各1紙。       │                      │
 ├──┼───────────┼───────────┤
 │3   │矯正簡表、本署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 │
 │    │品案件紀錄表。        │施用毒品之事實。      │
 └──┴───────────┴───────────┘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而將施用毒品者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其中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解釋,應限該施用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未再有任何施用毒品之行為,始得認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已足以遮斷毒癮而收戒除成效,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反之,倘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度施用毒品之行為,縱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於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始發生,仍應認屬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五年內再犯」之範疇,應逕予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5年度臺上字第517、1071號判決、95年度臺非字第59、65、8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31、240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
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檢察官 戴連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余佳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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