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簡,1020,2015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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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10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文源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10
4年度簡字第1020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020號簡易判決已於民國104年7月31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許文源之住所,並由本人親自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經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上訴人至遲應於104年8月12日提起上訴,惟上訴人遲至104年8月19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上訴人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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