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簡,1033,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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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英奇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英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何英奇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唐源鎂因故生隙,即無法控制情緒而恐嚇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

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係乘坐電動車而不便於行等情狀;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於本院自述:我在日據時代曾讀過5 年書,沒有畢業,心臟冠狀動脈裝有支架,經常進出醫院,財產只有1 筆農地,主要是靠每月新臺幣7 千元老農津貼維持生活等語(見本院訊問筆錄)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其具狀表示:我身體及器官多有退化性疾病,經常因冠狀動脈疾病送醫急救、手術,平時仰賴電動代步車始能出門等情狀,有刑事答辯狀及檢附之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附卷可憑,並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我與被告於多年前即有嫌隙,被告說要殺我,我有受到驚嚇等語,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條第3項、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228號
被 告 何英奇 男 8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大竹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英奇與唐源鎂原為朋友但因故生隙,何英奇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1 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 號旁之土地公廟旁,對唐源鎂以「要殺你、一定要殺到你」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唐源鎂,使唐源鎂心生恐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唐源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何英奇之自白。
(二)告訴人唐源鎂之指訴。
(三)此外,復有現場查證照片及錄影光碟附卷可
參,故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被告為80歲以上之人,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以「賭博」為藉口係另涉犯妨害名譽罪嫌,惟觀之被告及告訴人所描述被告曾提及「告訴人賭博輸錢」等事,實屬難以理解之恐嚇藉口,尚難認已有貶損名譽之結果,惟此等藉口之宣稱與恐嚇之語言係同時夾雜為之,應認與起訴之恐嚇犯行屬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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