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簡,1045,2015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1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家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壹點柒壹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七列第一句日期部分更正為「104年5月21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吳家彰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其訴追前提條件業已充足,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自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本件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8月11日彰檢宏正104毒偵810字第32468號函在卷可參,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仍屢屢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僅屬損害自身健康之行為,被告犯行對他人權益侵害仍屬有限,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71公克)、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而剩餘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以上均參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6頁背面)。

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乃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因該毒品外包裝袋與其內裝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解析分離,應認該外包裝袋已構成其內所裝毒品之一部,同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故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7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至扣案吸食器1組,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10號
被 告 吳家彰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草屯鎮○○路000巷0弄0○0

居彰化縣芬園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家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21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芬園鄉○○路0段0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04年5月12日上午6時25分許,持搜索票搜索其上開居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1公克)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家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66)、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按,並有前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此外,復有查獲照片4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等附卷可參。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其餘扣押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宗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孟依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