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簡,1063,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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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鴻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81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易字第13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㈠乙○○與甲○○原係夫妻(已於民國104 年4 月16日經法院裁判離婚),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本院於103 年12月31日,以103 年度家護字第786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直接或間接為騷擾行為,並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警員於104 年1 月10日17時許持保護令執行,經告以相關規定後由乙○○確認簽署。

㈡詎乙○○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於104 年1 月24日22時30分許,因不滿甲○○對其感情變淡,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毀損之犯意,在彰化縣竹塘鄉○○路00○00號甲○○房間內,向甲○○稱:不讓甲○○好過、房子不讓甲○○住,如果要住甲○○要付錢等語,見甲○○未予理會,接續前揭犯意而前往上址1 樓,以鐵鎚敲打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頭及儀表板,造成車頭上緣及儀表板等處破損、油箱顯示燈失效(毀損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以前揭方式騷擾甲○○,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㈢案經甲○○訴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下稱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芳苑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芳苑分局竹塘所家庭暴力家害人訪查紀錄表、本院103 年度家護字第786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所稱騷擾者,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以被告違反法院依該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為要件,一旦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不論被告之主觀為何,即構成犯罪,性質上屬於行為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2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研討結果亦可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向告訴人稱不讓伊好過、房子不讓伊住,如果要住伊要付錢等語,並拿鐵鎚敲打告訴人之機車,造成告訴人之機車毀損,並使告訴人感到困擾,雖未達使告訴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惟已使告訴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80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7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103 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累犯前科外,另有公共危險、恐嚇、傷害直系尊親屬及2 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先前已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罪前科,竟仍無視本院核發保護令之禁令,一再恣意違反,蔑視司法威信,殊有不該;

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兼衡告訴人於本院到庭表示:我要原諒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及其自述:我是國中畢業,目前我是幫人種菜、施肥,日薪新臺幣800元至1000元,我會拿一些錢給我母親,我已經與我太太裁判離婚了但還是住在一起,但她都不跟我講話,我覺得我這樣跟我太太離婚很可惜,現在已經開始後悔一個家變成這樣,犯法我後悔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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