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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3 至行前科部分補充為「又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犯罪時間為民國102 年9 月14日或15日晚上9 時30分許),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林俊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前開所載之前科犯行,於103 年6 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自始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0包(純質淨重19.6067 公克,未扣存本案),已由本院另案審理終結,並以104 年度簡字第936 號判決在案(尚未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
而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0包,並非本案所施用之毒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毒偵字第8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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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4年度毒偵字第893號 │
│ 被 告 林俊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
│ 犯罪事實 │
│一、林俊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 │
│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6月18 │
│ 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 │
│ 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6月16 │
│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3日下午5時許,在其友 │
│ 人向進發(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案提起公訴 │
│ )位於彰化縣彰化市永泰街之租屋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
│ 入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3月3日晚間6時38分,在彰 │
│ 化縣彰化市○○街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在其駕 │
│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向進發所有之甲 │
│ 基安非他命10包(純質淨重19.6067公克,未扣存本案), │
│ 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 反應。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
│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1 │
│ 3張等在卷可佐,且被告於104年3月3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 │
│ 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 │
│ 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 │
│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份在卷 │
│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 │
│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參 │
│ 。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
│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本件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 │
│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
│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
│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
│ 檢 察 官 鄭安宇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
│ 書 記 官 鄭亦梅 │
│所犯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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