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簡,107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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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政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粘政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粘政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 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行訴追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粘政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毒偵字卷第8 頁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95號
被 告 粘政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政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18日17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沿海村之台塑加油站,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置入鋁箔紙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4月22日22時4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福興鄉○○村0段000號查獲,嗣於104年4月23日凌晨1時40分許,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粘政德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施│
 │    │中之供述。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之犯行。            │
 ├──┼───────────┼───────────┤
 │2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被告有上述施用第二級毒│
 │    │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名對照認證單及正修科技│                      │
 │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
 │    │尿液檢驗報告1紙。     │                      │
 ├──┼───────────┼───────────┤
 │3   │矯正簡表、本署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 │
 │    │品案件紀錄表。        │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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