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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傳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民國104 年3 月15日下午7 時30分許」更正為「民國104 年3 月15日下午6 時17分許」;
證據欄「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6 張」更正為「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12張」,並補充「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乙○○與被告甲○○為兄弟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本件之傷害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亦已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之規定,故應以上開刑法所定之普通傷害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紛爭,卻不思和平解決途徑,而任意毆打告訴人即被告之二哥,使告訴人因此受有相當之傷害,有違倫理,顯其對法紀之漠視,行為殊不足取,並審之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及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調偵字第2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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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4年度調偵字第233號 │
│ 被 告 甲○○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
│ 住彰化縣線西鄉頂犁村頂犁路52之7 │
│ 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甲○○於民國104年3月15日下午7時30分許,在彰化縣線西 │
│ 鄉○○村○○路0○00號,因故與其兄乙○○發生爭執,竟 │
│ 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塑膠椅子毆打乙○○,並致其受有臉部 │
│ 撕裂傷之傷害,乙○○隨即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後循線查獲 │
│ ,並扣得塑膠椅子1個而悉上情。 │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 │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結證指述。 │
│(三)證人陳碧煌、陳志明於警詢中之證詞。 │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0報案紀 │
│ 錄單、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6張等物在卷可按,被告自 │
│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 │
│ 案之塑膠椅非被告所有(係花壇鄉農會禮儀部所有),爰不 │
│ 聲請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
│ 檢察官 陳 建 佑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
│ 書記官 張 文 賓 │
│參考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
│以下罰金。 │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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