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簡,1087,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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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隨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隨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4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仍不思悔改,竊取他人之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被告係國小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993號
被 告 陳隨來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隨來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4月6日出監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3月17日上午7時54分許,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9樓樓頂之晒衣場,竊取劉美秀晾於該處之紅色女用內褲1件得手。
劉美秀發覺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隨來於偵查中經2次傳喚未到。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隨來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美秀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等在卷足憑。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可參,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
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
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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