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簡,1100,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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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220 號」之記載更正為「26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春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166號、101 年度簡字第14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102 年2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其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活動中心內茶葉使用,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及其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患有中度多重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599號
被 告 陳春忠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66號、101年度簡字第14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
嗣經該院以101年聲字第170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2月12日12時43分許,前往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號「山寮社區發展協會長青俱樂部活動中心」內,竊取黃秀居所管領之茶葉1包(價值約新臺幣400元)。
嗣黃秀居發現物品遭竊,乃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陳春忠竊行,因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秀居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足憑。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
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
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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