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簡,1109,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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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81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智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 行之「民國104年7月13日下午5時50分許」部分,更正為「民國104年7月13日下午5時45分許」;

第3至5行之「『妮維雅莓果乳液』5 瓶、『優的生活大師長柄膠粘拖把補充包』3 組(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620元)」部分,補充並更正為「『妮維雅莓果乳液』5 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495元)、『優的生活大師長柄膠粘拖把補充包』3入2組(價值共計270 元)」,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1 份」,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智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被告就上開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依憑己力謀生,竟無視法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先前未有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另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其中部分物品並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尚屬有限;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個人資料),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依法應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815號
被 告 陳智良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埔鹽鄉○○路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7月13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彰化縣埔鹽鄉○○路00號「喜美超市」內,徒手竊取由賴妍宇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妮維雅莓果乳液」5 瓶、「優的生活大師長柄膠粘拖把補充包」3 組(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620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背包內,僅將所購買之奶茶1 瓶結帳,即夾帶上述商品離去;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7 月15日上午7 時50分許,在同上「喜美超市」內,徒手竊取由賴妍宇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北海道冰淇淋、小美冰淇淋各1 盒(價值合計194 元),得手後即藏放在隨身背包內,旋即為賴妍宇發覺其形跡可疑而報警處理,當場扣得其所竊得之上開冰淇淋(業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智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賴妍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17張。
二、核被告陳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2次竊盜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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