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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義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89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義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多線」更正為「4線」,最後一行後應補充「(詳如附表所示)」;
證據部分補充「另案被告黃子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富錦分行帳戶(000-0000 00000000)之對帳單列印資料、帳戶基本資料、另案告訴人劉書志之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另案告訴人林國騰之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影本、另案被害人李鈺婷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另案告訴人張佩君之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另案告訴人李勝鴻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另案告訴人林文皇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另案告訴人葉智豪之交易明細表影本、另案告訴人郭銘倫之交易明細表影本、另案告訴人蘇子杰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影本、另案告訴人王佩儒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另案告訴人劉翰鵬之存摺影本、另案告訴人鄭顏玲之存摺、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影本」,及「附表1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本案被告吳義宗於偵訊時自承:「(問:新聞有報導手機及帳戶會被詐欺集團拿去用來做不法用途,意見?)時有所聞」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142頁反面);
其並就本案提供上開門號之幫助詐欺犯行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24頁),顯見其對於所提供之上揭門號,將遭利用作為犯罪之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任意交付其所有之上開門號予自稱「楊光正」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其有容認該門號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為灼然。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供他人使用,為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詐騙集團成員有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故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取得人頭帳戶後,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幫助犯罪行為,是其所為,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罪,犯罪情節較實際實施詐騙並取得詐騙財物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門號供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當之危害性,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⒈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而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就此先予說明。
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條(按:即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何一節,因其於偵查時陳述略以:申辦4個門號(按:含本案供詐騙使用之上開門號),共得新臺幣(下同)2、3萬元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142頁反面)。
致無從具體加以認定,此時即應適用上開新法修正之規定,因認定顯有困難,而以估算認定之。
至估算之方式,本院以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方式,認定其所得共2萬元,而因被告共出售4個行動電話門號,故出售上開門號所得即應推估為5000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由於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於主文諭知一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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