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簡,894,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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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世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9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世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洪世宏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經主管機關公告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村○○路0號居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電燈泡內,再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2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洪世宏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紙。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核被告洪世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

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考量其犯罪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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