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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詠凱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詠凱毀損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現場相關位置圖」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詠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妥善方式解決問題,恣意毀損他人之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行為實不足取,並審之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32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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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4年度偵字第3214號 │
│ 被 告 陳詠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 罪 事 實 │
│一、陳詠凱與陳聖裕係鄰居。緣陳聖裕素行不佳,時而喝酒鬧事 │
│ ,致使雙方屢因細故而生爭執。於民國104年2月22日上午9 │
│ 時16分,陳聖裕藉故挑釁後,旋即返回其位在彰化縣田中鎮 │
│ 00路00段00巷00號之住所,陳詠凱一氣之下,竟基於毀損之犯│
│ 意,以腳猛踹陳聖裕上址住所木質大門,致使該大門之門片因│
│ 破損而掉落1片,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陳聖裕。 │
│二、案經陳聖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
│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詠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時供承 │
│ 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聖裕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 │
│ 場照片在卷足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請審酌被告坦 │
│ 承犯行,犯罪情節輕微等節,從輕量刑,並酌以緩刑之宣告 │
│ ,以啟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
│ 檢察官 陳隆翔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
│ 書記官 余佳蕙 │
│所犯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 │
│附記事項: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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