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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煜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煜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叁伍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管及塑膠斜管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末2、3行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65公克)」,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叁伍陸肆公克)」;
及證據補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紀錄,仍未知警惕,本案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而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
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嚴重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3564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且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該包裝袋內仍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再扣案之玻璃球管及塑膠斜管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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