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簡,911,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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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火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火燿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本院卷附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函文及所檢送之急診病歷、傷口照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火燿與告訴人林火勇為兄弟關係,被告僅因細故即持刀砍傷告訴人林火勇,在光天化日之下行兇,手段殘暴,至今未與告訴人林火勇達成和解,暨審酌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見警詢筆錄)及尚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509號
被 告 林火燿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芳苑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火燿與林火勇係兄弟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渠等於民國104年5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林火燿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村○○路00號住處前,因故發生口角,林火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水果刀1支砍傷林火勇,致林火勇受有左手肘開放性傷口(約6公分長)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並扣得水果刀1支。
二、案經林火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火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火勇及證人施阿秀於警詢中之
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現場及告訴人受傷照
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扣案之水果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楹粢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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