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簡,932,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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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振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02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振生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振生與姓名不詳綽號「旺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5月間起,以隨機撥打電話之方式,招攬急迫而需舉債之不特定人,適借款人林金昌急需現金周轉,乃先後為下列重利行為:㈠於103年7月30日,在林金昌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0號之工廠內,貸以新臺幣(下同)30萬予林金昌,利息計算方式為每15天為1期,每1萬元每期利息7百元,預扣第1期利息2萬1千元(換算年利率為百分之168),林金昌實拿27萬9千元,並由林金昌簽立面額30萬元之支票供擔保。

放款後,劉振生、「旺仔」並接續向林金昌取得共15期之利息31萬5千元,本次借貸合計共向林金昌收取33萬6千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復另行起意,於103年12月23日,在林金昌所經營之上述工廠內,貸予20萬予林金昌,仍以前述方式計算利息,預扣第1期利息1萬4千元,林金昌實拿18萬6千元,並由林金昌簽立面額20萬元之支票供擔保。

放款後,劉振生、「旺仔」並接續向林金昌取得共4期之利息5萬6千元,本次借貸合計共向林金昌收取7萬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振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金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證人林金昌之借貸日期及支付利息期數記事影本1份。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㈤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三、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雖認被告先後之犯罪日期為「103年8月19日」及「103年10月20日」,惟此部分,證人林金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詢時,因未攜帶上開記事本,所以陳述之借款日期並不正確,應以記事本上所載日期始為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復有該記事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

且被告對於證人於本院所證稱之借貸日期亦不爭執;

況其等間亦確僅有上述借貸關係而已,是本件之借貸日期,自應以本院調查認定之日期,方屬正確,因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更正該等犯罪日期。

四、核被告劉振生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劉振生就上述犯行,與共犯「旺仔」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就上述2次之借貸,雖各有收取數次分期之重利,惟該等借貸係被告各基於一次之犯罪決意所為,而接續多次收取分期之重利而已,各僅侵害一法益,皆屬接續犯,均應論以單純一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其犯意個別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其因貪圖不法利益,乘被害人需款週轉急迫之際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剝奪經濟上之弱者,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並使被害人之週轉更加困難,所為殊屬可議。

惟念及其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且向被害人收取利息之手段尚屬和平,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4年度司彰調字第381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有犯罪前科,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法律,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顯係法治觀念不足,為促使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而勿再犯罪,俾以導正其行為及法治之正確觀念,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公庫支付4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公益機構、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相關單位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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